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8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湘0524行审146号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00633179-1。
法定代表人龙庆安,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前金,男,该局稽查局副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万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国进,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书》[2011]隆地税一处字第10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地税一通[2014]0401号和《税务事项通知书》隆地税通[2014]专31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行政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6月23日对其公司2008年11月1日承债式整体转让湖南万和实验学校全部资产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少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防洪保安资金,合计应补缴税款8699252元。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认为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发(1986)50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湖南省防洪保安金资金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2011]隆地税一处字第102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1年11月10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限该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缴清税款。另查明,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隆回县万和花园二期2、3、4、5号楼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隆回县房产局办理190套商品房的备案登记,因其公司未提供开发隆回县万和花园二期2、3、4、5号楼的账簿、记账凭证,未按照规定的限期办理缴纳申报,经隆回县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申报仍未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总金额,核定应纳税款9640959.7元。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的规定,于2014年4月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隆地税一通[2014]04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限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清税款。再查明,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销售万和绿洲新城一期C区1#、2#栋房产133套商品房未提供开发项目的账簿、记账凭证,也未依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隆回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合同金额核定该公司应补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合计税(费)款8963830.31元。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对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作出隆地税通[2014]专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于2014年12月20日缴清税款。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就上述所欠税款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2015年1月23日、2016年7月28日进行了催缴。到期后,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目前,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仍尚欠各项税款合计28627446.9元。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上述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后、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至今没有按行政处理决定履行。该处理决定早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隆回县地方税务局对被执行人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准予执行。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隆回县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10月26日对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作岀的[2011]隆地税一处字第1026号行政处理决定、2014年4月4日作出的隆地税一通[2014]04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2014年12月12日作岀的隆地税通[2016]专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限被执行人湖南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2011]隆地税一处字第1026号行政处理决定、隆地税一通[2014]04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隆地税通[2016]专3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辉
审 判 员 王晓珊
审 判 员 魏先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虹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