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与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18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邵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告被告)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K2836851-5。
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忠,系该局税证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程鹏,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9650-7。
法定代表人吴启俊。
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系普通合伙企业,坐落在邵阳市北塔区蔡锷路76号地。该酒店所使用的房产产权属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7月9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北塔地限改(2014)10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东方华天大酒店按规定向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
原审认为,本案系公民不服地方税务行政机构税务行政管理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所使用的房产产权人系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房产税的缴纳人原则上应该是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无证据证实涉税房产存在上述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的例外情况下,责令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对其所使用的房产进行房产税的申报,系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主张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只要求东方华天大酒店进行纳税申报违背税负公平原则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北塔地限改(2014)10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上诉人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上诉称,该局作出的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针对的是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未按规定向该局申报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地方各税的违法行为,是要求该酒店履行申报缴纳税务的法定义务,而非只要求其申报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7月9日,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北塔地税限改(2014)10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如不服该通知,可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于2014年7月9日签收该通知。2014年11月6日,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以该店使用的楼房产权是邵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等理由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邵地税复不受(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的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主体的确定与税务机关有争议,属于纳税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在纳税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北塔区地方税务局向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下发北塔区地税限改(2014)101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对纳税主体有异议,虽然向邵阳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因超过了法定期限,邵阳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了邵地税复不受(2014)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是针对邵阳市华天大酒店的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而作的,既没有对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也没有改变或维持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不是针对北塔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视为没有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对于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案件,相对人因超过法定期限申请复议而被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后向人民法院起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的起诉。
本案一审诉讼费50元,退还给邵阳市东方华天大酒店,二审诉讼费50元,退还给邵阳市北塔区地方税务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竹梅
审 判 员 段嫦娥
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