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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行审字第5号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田茂湘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与田茂湘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晃行审字第5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00663098-6,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沙洲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骆阳,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田茂湘,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田茂湘税务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属实,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晃地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晃地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昌培

审判员  杨 骋

审判员  杨建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田 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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