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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行他字第22号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澧县地方税务局与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15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澧行他字第22号

申请执行人澧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唐胜利,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朝辉,经理。

申请执行人澧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7日申请强制执行湖南中融盛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澧地税处〔2015〕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澧县地方税务局经对被执行人中融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5日开发的盛世新天地项目销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共欠缴申报税款2252122.44元,应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49436.46元,应缴水利建设基金11953.8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486〕50号)、《关于即发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的通知》;《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工作办法》(湘政发〔2011〕27号)之规定,应依法予以追缴。据此,申请人澧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了澧地税处〔2015〕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确定:被执行人中融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前补缴上述税费款2313512.73元,滞纳金按规定加收,该税收处理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澧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澧地税处〔2015〕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无损害被执行人中融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澧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澧地税处〔2015〕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中融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前,主动履行澧地税处〔2015〕50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补缴税费款2313512.73元及支付逾期滞纳金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9000元,由中融公司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家岩

审判员  蒋 娣

审判员  宋炎初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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