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01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12行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住所地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落果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5MA4LN8UNX3。
经营者:陈爱香,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良美,局长。
上诉人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纳税担保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陈爱香到相关部门注册成立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湖南省怀化市会同县若水镇若水村落果冲,经营范围为砂石加工生产销售。2017年11月13日,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称“稽查局”)作出会地税稽处〔2017〕2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1.追缴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查补的个人所得税23828.12元、资源税21548.41元和城建税2382.81元,共计47759.34元追缴入库;2.对上述47759.34元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对上述查补的教育费附加1429.69元,地方教育附加953.12元追缴入库;4.对上述查补的水利建设基金953.12元追缴入库。限砂石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会同县政务服务中心一楼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如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会同县地方税务局或会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7年11月29日,稽查局根据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申请,对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提供的纳税担保进行审查,作出会地税稽通〔2017〕1129-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对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若要再次申请提供纳税担保,应于2017年12月4日前完成纳税担保相关手续,并附需报送的资料清单,即《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相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于2017年12月4日再次向稽查局申请提供纳税担保,并提供《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财产清单》,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怀泰信专评贵字〔2017〕43号《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资料,稽查局审查后,作出会地税稽通〔2017〕120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对本次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
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向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会同县地方税务局受理后,分别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陈爱香、稽查局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7年12月18日,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向会同县地方税务局提交《关于要求听取意见申请书》,要求按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安排听取会同县金田砂石场意见。2017年12月27日,稽查局向会同县地方税务局提出会地税稽复答(2017)第2号《行政复议答复书》,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24份。2017年12月29日,会同县地方税务局派员听取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意见。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经审查,于2018年1月2日作出会地税复决字(2017)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稽查局作出的会地税稽通〔2017〕1206-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撤销,设立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承继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和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的职责。会同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和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不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作出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纳税担保资料,但其提供的《会同县金田砂石场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故其提供的纳税担保不符合《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被告作出对原告提供的纳税担保不予确认的初始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审查期间,被告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在作出复议决定前向会同县金田砂石场送达了受理复议通知书,听取了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的意见,没有剥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其权利救济途径并未丧失。综上,被告作出的纳税担保确认初始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经营者陈爱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经营者陈爱香)负担。
判决宣判后,会同县金田砂石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作出“纳税担保不予确认”行政决定的事实,原审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纳税担保事项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不能作为确认产权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一个前提,即根据《物权法》和《动产登记管理办法》对财产进行确认和登记后,还不能确认权属的,才属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但原审判决却抛开这一关键前提,直接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纳税担保财产权属不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行初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核。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于2018年9月30日发布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派出机构为6个,均为正科级建制,其中税务稽查设立4个派出机构,分别为: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的工作职责为:负责洪江市、中方县、会同县、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的稽查工作;2、2019年5月10日,原审法院分别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作出《告知行政机关合并通知书》,告知双方: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会同县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地方税务局已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其原属稽查局也已一并撤销,因此,会同县金田砂石场(经营者陈爱香)诉原会同县国家税务局及其稽查局纳税担保不予确认一案的被告均为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因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原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被撤销后,其工作职责已由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继,故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应为本案一审被告;同时,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承继了原会同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职权,对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应为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不再是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故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也应为本案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县税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是本案一审被告,其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判决没有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怀化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为本案一审被告,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因全省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改革工作已于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自即日起全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行政案件统一由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集中管辖,故本案应当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会同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5行初4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立志
审判员 肖尊启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建丰
书记员贺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