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2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121行初4号
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路**。
负责人黄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鹏飞,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万里,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迈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长沙县税务局确认缴纳土地增值税行为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负担。
审判长 肖红斌
审判员 陈庆华
审判员 李松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超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