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衡山县税务局、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5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湘0423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衡山县税务局,地址: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北路**。
法定代表人:梁亚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铁桥,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申庚,系该局征收管理股股长。
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地,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第一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付建平。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衡山县税务局,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衡山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衡山县税务局(以下简称衡山税务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衡山税通(2018)00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30000768042021T,以下简称潭衡公路开发公司)在2018年9月30日前缴纳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应缴纳的税款10500290.58元及相应滞纳金。因潭衡公路开发公司未按通知履行,衡山税务局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衡山税催(2018)1号《催告书》,催告潭衡公路开发公司缴纳欠缴税款10500290.58元及截止2018年11月7日的滞纳金3851013.01元,合计14351303.59元。2018年11月13日,衡山税务局作出衡山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强制执行潭衡公路开发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14351303.59元。以上文书,衡山税务局均向潭衡公路开发公司进行了送达,潭衡公路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潭衡公路开发公司欠缴税款,衡山税务局依法通知缴纳、催告缴纳,潭衡公路开发公司拒不缴纳,衡山税务局作出衡山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衡山县税务局作出的衡山税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具体内容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税款10500290.58元及滞纳金3851013.01元。
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科
审 判 员 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 傅存君
二0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洪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林洪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