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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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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5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421执438号之一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地址:湖南省衡阳县西渡镇保安小区临蒸路**。

法定代表人王琼,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佘生,男,汉族,1980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系该局税政科科长。

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第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韶兴,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衡阳县税务局与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税收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16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潭衡西高速公路起点湘潭塔岭互通至终点衡阳铁市互通段高速公路收费权”于2018年7月13日经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成交,网络拍卖成交价格为10624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在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潭衡西高速公路起点湘潭塔岭互通至终点衡阳铁市互通段高速公路收费权”成交价款中18937094.3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平

审判员  朱彩军

审判员  颜红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邹并

书记员陈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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