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5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湘0111行初146号
原告湖南省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沿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青松。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明权,局长。
原告湖南省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税务管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省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永州青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昕
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
人民陪审员 王灵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尚巧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