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钟税军返还原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9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南江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便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忠,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税军,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泽顺,湖南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税军返还财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第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便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忠,被上诉人钟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湖南中智诚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钟税军截留了地基收入330531元及钟税军领款后未发生开支剩余90281.92元。另有工程前期钟税军领取的10万元,均应予返给上诉人。二、钟税军重复开票66400元,经手的账目中付红星征收款144593元无领款人,应不予认定,均应予返给上诉人。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取得了涉案土地用益物权,钟税军未支付土地款项却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应承担返还土地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钟税军辩称,在两人合作期间其经手的账目是清楚的,自己并未截留地基收入也未虚设开支。分配地基是基于双方的合作而分得,且答辩人用自己的地基作为了征收时安置其他户的迁坟所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清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其截留的地基收入330531元和未发生的支出190281.92元;2、判决被告返还其在冬塔乡集中安置小区下水道安装工程中的不当得利;3、判决被告返还、恢复其侵占原告的土地;4、判决被告返还其通过重复开具支付票据和开具无事实依据票据所取得的公司收入26万元;5、要求被告返还征收合同的票据(第二开庭时提出);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便光是原告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平江县清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原冬塔乡人民政府(现上塔市人民政府)为优化冬塔乡的交通条件,决定征用乡政府新办公楼前主干公路至红星村江堤的土地。被告钟税军与刘尚林等人代表冬塔乡政府对征地范围内的冬塔乡丁洞村、红星村开展丈量土地、协调等土地征用前期工作。2009年6月15日开始,被告代表冬塔乡人民政府与冬塔乡丁洞村、红星村所管辖村民小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被告得知冬塔乡政府对征用土地采取招商引资的方式进行开发后,因自己缺乏资金,遂于2009年7月将该项目告之张便光。同年7月28日,张便光在平江县农村信用联社开设帐户并存入资金。自8月2日开始,被告持张便光存折从账户陆续取款,用于支付项目前期开支。后因通平高速公路建设的需要,冬塔乡人民政府经平江县高速协调指挥部批准,将原小集镇规划区征地范围内冬塔乡丁洞村作为通平高速征地拆迁集中安置点。同年11月5日,张便光设立平江县清河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张便光及其弟弟张江海,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施工,法定代表人为张便光,公司的住所地为平江县南江镇西街**,但公司的临时办公地点设在被告家中(2012年3月14日,清河公司变更为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材料销售的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清河公司)。原告、被告对使用被告房屋做临时办公地点是否支付房租无明确约定。2009年12月1日,冬塔乡通平高速协调指挥部(冬塔乡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为合同甲方)与清河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冬塔乡通平高速拆迁户集中安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清河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从事代收城建费等款项、发放工资等支出并负责土地征收、协调关系及材料进出等工作。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2月20日,张便光先后投入资金295.7590万元,被告未投入资金。2010年11月份,被告因病外出治疗,2011年1月,被告离开公司。被告在清河公司工作期间从未领取过工资,另外,钟姓有后无山或无后无山的坟墓均迁至被告的责任土中,被告未收取土地占用费。此后,双方产生意见,同年8月,在双方亲属及其他人员到场的情况下,张便光与被告对被告管理的账目进行清算并移交账目。12月29日,清河公司委托碧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认为被告占有公司款项要求被告主动交出。2012年7月20日,被告书面向冬塔乡人民政府申请要求与张便光分配利润200万元。后张便光以被告涉嫌职务侵占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罪名向平江县公安局报案,平江县公安局以被告的行为不属于犯罪,对张便光的控告不予立案,并于9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24日,被告申请对本案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利润进行司法审计。同年8月9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物所对冬塔乡拆迁安置工程的账目进行审计,11月5日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审计结论如下:该项目总收入4970906元,总支出5445718.08元,尚有待出售土地99幅。
另查明,2009年10月,张便光将自己使用的一辆湘F×××**号旧五菱鸿运面包车赠送给被告。另外,张便光还为被告预留两幅面积为320平方米的地基,被告现已在该基地上建设了房屋。
又查明,被告在清河公司工作期间,清河公司尚未支付被工资。2009年12月,被告购置一台装载机和两台铲车在清河公司工地上做事,由清河公司支付原告报酬。2010年7月13日,被告私自动用清河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公司名义与冬塔乡人民政府签订《冬塔乡集中安置小区街道下水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个人承包了冬塔乡集中安置小区街道下水道安装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包括以下几个:一、被告是否截留了原告的地基收入330531元和未发生的支出90281.92元;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在冬塔乡集中安置小区下水道安装工程中获得的利润;三、被告建房所占的土地使用权归谁所有,被告是否应该返还给原告;四、被告是否重复开具支付票据、开具无事实依据的票据获取了原告的260000元。
关于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截留了原告的地基收入330531元和未发生的支出90281.92元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就是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原告认为根据审计报告书第13页表格下面的第一段文字“在上表收入中,钟税军个人的收入总额为4602531元,而在工程期间,钟税军已经上交给张便光的出售地基收入总额为4272000元,两者差额330531元"和第二段文字“钟税军个人的支出总额为5355718.08元(包含双方有争议的现金流水账上的吴了福工资款2660元、付红星征收款144593元、付乡上经费32000元和伙食账上的付曾修等三人35000元),而在工程期间,钟税军在张便光处已经领取的现金总额为5446000元,两者差额90281.92元”得出被告截留了出售地基收入330531元、虚列未发生的支出90281.92元的结论,但审计报告13页第四项其他说明第1款中明确说明“整个项目收支情况因双方未提供完整全面的收支数据,本次审计的内容仅是项目的一部分,影响整个经营损益的确定”,本院认为不能以局部代替整体,以偏概全,发生逻辑错误,且中智诚会计事务所得出钟税军已经上交给张便光的出售地基收入总额为4272000元及钟税军在张便光处已领取的现金总额为5446000元的结论在该审计报告中却没有说明相应的根据,真实性存疑,故仅凭该份审计报告难以证明被告截留了出售地基收入330531元及虚开了未发生支出90281.92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钟税军在《冬塔乡集中安置小区街道下水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作为乙方平江清河土石方有限公司的代表签了字,并盖了平江清河土石方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是签订了,但是否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施工是否完毕、是谁组织施工、工程成本多少、应结工程款多少、已结工程款多少、利润多少等事项,原告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冬塔乡集中安置小区下水道安装工程中获得的利润,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实,故本院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被告现在在上塔市镇丁洞村红下组地段建房的五百多平方土地的使用权的到底归属谁,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它有效证据证明土地使用权归自己所有,原告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归其所有缺乏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恢复其侵占原告的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通过重复开具支付票据和无事实依据票据取得公司收入260000元的主要证据是征收卫生院对面土地的协议、收据两张(编号4054185、4054170),和页码为“98”现金流水账本一张,本院认为从这两张收据来看,一张写的是征卫生院空白地基1.51亩经额是60400元,一张写的是中下组卫生院空白地基修建空白地基经额是66400元,从票据本身来看征收的对象并不是同一个,经额也不一样,且开的票据并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两次款项,页码为“98”的流水账单上并没有原告公司盖章,也没有载明是原告实际支出款项,故仅凭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以开具没有事实依据的票据套取原告资金204493元的事实,故对于告要求被告返还通过重复开具支付票据和无事实依据票据取得公司收入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征收合同的票据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有哪些合同票据、是否在被告处,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清河公司在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在双方的原合伙纠纷案中的2013年12月19日庭审笔录第10页,钟税军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其经手收支款是予以认可的(除报告中明确有争议的外),故可证明其不当得利的事实。2、光盘一份,钟税军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自认只交了地基款20万元,与其声称的全部交清相矛盾。
钟税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其只是对自己账本上的数额无异议,而非对整个账目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对一审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清河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钟税军截留了地基收入330531元及领款后未发生开支剩余90281.92元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清河公司主张该事实的依据为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中的数据。一审判决在其本院认为中的焦点一部分对此进行了全面分析,其分析意见正确,本院二审予以采信。同时,湖南中智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书》,系钟税军起诉张便光合伙纠纷案而进行的司法审计,报告是亦明确仅供该案的参考使用,故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再者,钟税军对清河公司上诉所主张该事实不予认可。故清河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信。至于清河公司主张工程前期钟税军领取的10万元应予返还的问题,因双方对收取款项和支出情况存在争议,而清河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钟税军领取了该款且没有开支的事实,故对清河公司的该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清河公司上诉所主张的钟税军重复开票66400元,经手的账目中付红星征收款144593元无领款人,应不予认定的问题。因双方对支出问题存在争议,而清河公司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钟税军是重复开票66400元,钟税军经手的账目中付红星征收款144593元是亦不能证实是钟税军套取了清河公司资金的事实,故清河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二审不予采信。
三、关于钟税军未支付土地款项却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是否应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在钟税军起诉张便光合伙纠纷一案中,虽本院判决其不存在合伙关系,但钟税军在工程前期完成了坟墓迁移、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周边关系协调、土石方移动、水电架设等工作,付出了较大劳务。在工程施工中不仅从事管理事务,还提供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场所,提供地基作为了征收安置户的迁坟地,但钟税军并未从清河公司收取相关劳务、租金、地、地基等费用清河公司在明知钟税军未支付土地款项的情况下,却让钟税军在土地上建房,说明清河公司是认可了钟税军在土地上建房行为的,钟税军并非无故占用土地。故清河公司主张返还和恢复土地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钟税军应交纳多少土地费用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清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湖南省清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铁霞
审判员 许 进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荣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