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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824行初22号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苍溪县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苍溪县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3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川0824行初22号

原告: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江南干道二段3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照,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苍溪县税务局。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123号。

法定代表人:李开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波,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苍溪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所作的苍税二税停票(2018)1号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所属的第二税务分局于2018年11月27日,向原告作出苍税二税停票(2018)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其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存在发票违法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2018年11月27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空白发票。该决定书向原告交待了复议权和起诉权。

原告诉称:被告所作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其决定是错误的,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所作的苍税二税停票(2018)1号行政决定书。

原告为了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①原告公司章程第一页。②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

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具有二手车交易经营和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法阻止。

2、(2018)川0824行初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该营业执照打印错误,是工商局的失误。

3、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叫正奇的公司有很多,不止原告一家。

4、行政赔偿申请书。证明因案外人工商局违法,导致后面的诉讼,被告应等待前面的诉讼落地后,再对原告处理不迟。

5、情况反映书。证明向纪委反应工商局违法改变公司的经营范围。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所诉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法定管理职责。二、答辩人对于原告发票使用的违法行为的查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8年10月18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关于核实苍溪县正奇公司二手车销售发票开具举报的通知》,答辩人立案调查核实,原告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税务登记号9151082MA67NCAE0X)成立于2018年9月29日,法定代表人王丽。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核发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受市场开办方委托,从事二手车市场管理(不含开办市场);二手车收购、销售(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按照原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原告为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销企业。但原告自2018年10月9日至11月5日期间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身份开具“2017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37份,车价合计378400元,同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7套,收取二手车交易服务费,价税合计金额7318元。原告直接为二手车买卖双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规定,属于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情形。针对原告的发票违法行为,我局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开具发票行为并予以改正。在责令改正期间,原告未予改正并且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7日又以“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身份直接为二手车交易双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第七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的规定,我局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达《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决定自2018年12月27日起停止向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发票并收缴单位空白发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举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①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关于核实苍溪县正奇公司二手车销售发票开具举报通知。②2018年10月9日正奇公司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含发票联和转移登记联)。

证明案件来源于广元市税务局关于核实举报的通知。

2、③正奇公司发票领用簿;④营业执照(副本)及该公司信息查询件;⑤纳税人发票领用结存信息查询。

证明企业的基本情况和发票的领用情况。

3、⑥会议记录;⑦对王丽的调查笔录;⑧证据复制笔录及37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⑨证据复制笔录及37张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账联复印件;⑩王烈等购车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对原告公司法律顾问孙照的调查笔录;总分类账复印件。

证明原告公司违规使用发票的事实证据。

4、广元市商务局广商发(2016)101号文件;广元市商务局广商函(2018)82号文件;、广元市商务局广商函(2018)104号文件;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工商函(2018)106号文件;广元市工商局广商函(2018)114号文件;广元市商务局广商函(2018)161号文件;苍溪县商务局苍商函(2018)10号;苍溪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苍市监函(2018)37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苍溪县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章程。

证明认定原告公司超范围使用发票的依据。

5、关于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举报案件处理情况报告;苍税二税限改(2018)153号及送达回证。

证明针对原告公司超范围使用发票行为,苍溪县税务局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处理决定。

6、原告公司继续销售开具发票系统查询件;苍溪县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1;关于对《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发票开具的举报通知》调查核实报告;收缴、停止发票发售决定系统审批表;送达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证明原告公司在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仍然超范围使用发票,因此苍溪县税务局作出收缴,停售发票的决定。

7、苍溪县税务局纳税人涉税事项调查表;2018年11月28日后,原告公司继续开具发系统查询件。

证明苍溪县税务局作出收缴停售发票决定后,原告公司继续销售开具发票,拒不执行决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证明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举报通知,真实性有异议,而且程序违法。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37份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情况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现在把票给停了,是侵害了我公司的经营权。第4组证据主要是一些部门的函件、规章和通知,没有那一份能够证明我超范围使用发票。其中广商发(2016)101号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商函(2018)82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是内部文件,而函是对外的,故怀疑这份证据是假的,而且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第15号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也没有关联性,原告向苍溪县商务局申请二手车市场注册时,批文是10号,并没有撤销我的批文。16号证据什么也证明不了。1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8号证据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19号证据无异议。20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1号、22号证据是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正好赋予了原告公司经营的权利,只要明确了原告是不是二手车交易市场,这一切问题就可以解决了。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有二手车经营范围,可以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对第5组证据中的24号证据,是被告内部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该证据第4页最后一自然段载明的内容是错误的。25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把告知和整改放在同一份文件中是错误的,还要告知我有哪些权利,应该怎样做、怎样改,没有告知我怎么扩大了发票的使用范围。26号证据无异议。27号证据是内部工作程序,内容不属实。28号证据是内部工作程序,不牵涉原告。29号证据无异议。30号证据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违法的,32号证据无异议。33号、34号证据是规范性文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证明因为其章程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的范围,故其就应该有该资质,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当以最后核发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准。第2组证据中的答辩状和裁定书都与本案无关联性。营业范围的确定以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是否错误,我们无法认定,该裁定书也不能认定营业执照打印错误,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5组证据没有签名、没有盖章,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具有证据三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都真实存在,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除第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外,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庭审记录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王丽、彭科英、黄秋兰共同出资,于2018年9月29日登记成立苍溪县正奇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市场开办方委托,从事二手车市场管理(不含开办市场);二手车收购、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2018年9月30日起原告公司即到被告处购取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公司购取发票后对直接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买卖双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收取一定数额的服务费。2018年10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征收管理科以国家税务总局广元市税务局关于核实苍溪正奇公司二手车销售发票开具举报的通知发文,要求苍溪县税务局对举报内容予以查处。被告所属二分局进行了核实并于2018年11月22日向原告发出苍税二税限改(2018)15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对原告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行为限于2018年11月23日前予以改正。原告未改正。继续对直接进行交易的二手车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所属二分局据此于2018年11月27日对原告作出苍税二税停票(2018)1号收缴、停止发售发票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于你单位发票违法的税收违法行为,且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决定自2018年11月27日起停止向你单位出售发票并收缴你单位的空白发票。同时告知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的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而本案原告经行政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范围中并没有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资格,却对进行二手车交易的买卖双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其做法是错误的,对原告的这一违法行为,作为发票的主管行政机关的被告认定其行为是一种发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且是有权予以查处的。而被告在查处中已限期原告改正,原告不但没有改正,反而继续其违法行为。对原告的这种发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明确具体规定,被告在行使管理职责时,不按该规定去调整,而是适用较原则的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为一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管理法》的规定去处理,其法律适用是错误的,其处理结果也有失偏颇。故其所作的处理决定书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苍溪县税务局所属二税务分局于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作的苍税二税停票(2018)1号收缴、停止发票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君国

人民陪审员  孙晓艳

人民陪审员  孙昌菊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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