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02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刑初1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上海浦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间,从他人处虚开上海莲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税款人民币73,898.79元,已申报抵扣。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税款已补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某、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青浦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浦权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归案情况记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补缴税款,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