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义乌保税港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8187号
原告:浙江义乌保税港联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根法,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昊,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书。
原告浙江义乌保税港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4379.78元及违约金(其中200797.17元部分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23582.61元部分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返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3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运费及清关费用1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保税港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进口棉纱,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交付棉纱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9日出具了延期付款申请一份,载明第一份购销合同剩余货款200797.17元本应于2016年9月2日之前支付,申请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份合同剩余货款223582.61元本应于2016年9月9日之前支付,申请延期至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保证金扣除3万元。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延期付款申请、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代理运费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运费发票原件,其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保税港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24379.78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00797.17元部分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23582.61元部分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义乌保税港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兰溪市利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4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骆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