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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宝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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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宝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8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11439号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金碧大厦**。

法定代表人:季永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通江路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翁志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根,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鱼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大富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志锋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孙红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富亿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8939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大富亿公司曾多次向我公司购买SBR宝兰纺N、针织复合布等货物。业务期间,被告大富亿公司尚结欠我公司货款289397.50元,且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宝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富亿公司辨称,双方之间的往来货款已经全部结清,我公司不欠原告宝鱼公司任何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富亿公司与宝鱼公司之间素有买卖针织复合布的买卖业务往来。业务期间,宝鱼公司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分11次向大富亿公司开具价税合计751959.87元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被告大富亿公司申请证人严某(男,195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出庭作证。证人严某向本院陈述:我于2013年4月份担任宝鱼公司的总经理,至2016年3月份就不怎么去上班了。大富亿公司是我的客户,由我负责将宝鱼公司的材料销售给大富亿公司。在双方业务期间,我基本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收取货款。大富亿公司提交法庭的报销审批单所涉货款均由我代表宝鱼公司签字领取,2014年6月12日的31636.50元和另外的10000元、70000元已经交给宝鱼公司,其余的款项全部用于为宝鱼公司购买原料及发放员工工资和聘请老师傅的工资,没有交到宝鱼公司账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严某系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业务联系人。依据被告大富亿公司提供的34份付款凭证及应付账款明细表,被告大富亿公司分11次通过银行共计汇付给原告宝鱼公司的款项为470233.87元,其余均以大富亿公司报销审批单的形式出现。该报销审批单中现金部分为10次小计41000元,现金支票部分为13次小计240576元,合计281576元,均由严某签字确认。另外,被告大富亿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宝鱼公司扣款150元。前述金额751809.87元(470233.87+41000元+240576元)加扣款150元即为751959.8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间11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合计金额)。

针对前述内容,原告宝鱼公司认为,对11份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富亿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给原告宝鱼公司的现金支票所涉货款31636.50元,原告宝鱼公司已收到,并已入账。其余标注为大富亿公司的报销审批单均为被告大富亿公司的内部资料,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宝鱼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应的货款。至于严某,原告宝鱼公司收款时都会出具收据,并要求被告大富亿公司开具入账票据,而被告大富亿公司未经核实,在明知原告宝鱼公司与严某的关系时想当然的认为严某的行为代表原告宝鱼公司,没有严格要求严某出具相关收款委托书或由原告宝鱼公司盖章的收据进行收款,且严某也未将收到的款项交给原告宝鱼公司,即表明被告大富亿公司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其与严某之间的付款关系不能表明其已履行了给付原告宝鱼公司货款的义务。对此,被告大富亿认为,原告宝鱼公司既认可了严某的员工身份,又认可了严某在双方业务之初(2014年6月12日)的收款行为,却对严某其他以相同方式收款的行为不予认可,显然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宝鱼公司与被告大富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认为,在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严某为双方业务联系人的前提下,原告宝鱼公司对严某在原、被告双方业务之初以领取现金支票的方式从被告大富亿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表示认可,且在2014年6月12日货款入账后至双方业务终结前的较长时间段内并未就严某的身份和收款行为等向被告大富亿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不得再苛求被告大富亿公司在此后的每笔付款时重新审核严某的身份或者要求严某提供由原告宝鱼公司确认的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手续,即被告大富亿公司基于此前交易行为的后续付款行为并不存在审查不严的故意或过失,再结合现金支票系专门制作用于直接支取现金的功能和性质可见严某以收取现金支票和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大富亿公司收取货款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宝鱼公司承担。至于原告宝鱼公司与严某之间的结算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由双方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另外,被告大富亿公司自行扣除的扣款150元和已付款总金额751809.87元即为双方之间的业务总量,但该150元扣款未经原告宝鱼公司确认,且被告大富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扣款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故被告大富亿公司的扣款主张不能成立,仍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宝鱼公司150元货款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大富亿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元(如果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宝鱼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宝鱼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2元,减半收取计2821元,由被告大富亿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宝鱼公司负担2796元。该费原告宝鱼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大富亿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宝鱼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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