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国华诉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09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81民初728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29日,职工。
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住所地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新丰大街。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文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系丰镇市地税局家属楼住户,2016年5月,被告将单位锅炉房及车库全部拆除,又在2016年9月1日重新施工,新建食堂一栋。该新建食堂不符合规划部门规定的采光距离20米之外,严重影响到职工住宅的采光及视线光明。而且被告在向规划部门、上级地税部门和政府部门所做的报告中存在内容虚假,隐瞒事实的行为。被告在报告中称锅炉房年久失修,有裂缝,需对其改造,但实际上不仅全部拆除,而且改变了用途,将锅炉房改建成食堂,目前施工正在进行,侵权正在继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于被告影响原告住宅采光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进行的工程是建造物改造并没有对原告的住房采光造成影响,原告之前说的锅炉房和车库建造在先,原告的住房建造在后,2016年经相关部门立项,批复同意将锅炉房和车库改造,并将该项纳入全市改造项目,,改造之后的建造物距离改造之前于原告房屋相距更远,也就是相比之前的采光效果更好了,且在所有参加集资房分配的时候,单位也同意了原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房款,并给予补偿2000元,做为该房采光问题的补偿。故我们认为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职工,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后锅炉房与办公楼同时建造于1996年,原告胡某某的房屋为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于1998年建造的集资家属房,系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家属楼2栋3单元101室,位于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后锅炉房的北面,因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办公楼后原锅炉房对原告胡某某房屋的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在1998年分房时就该采光问题给予了职工胡某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和优惠政策。
另查明,2016年5月被告内蒙古丰镇市地方税务局将其车库及锅炉房拆除后在原址施工重建。新建筑相比旧建筑距离原告胡某某房屋有所增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各自提供的照片,原锅炉房施工图纸,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建筑物对原告房屋采光如何造成影响以及造成了多大的影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采光造成影响或有过错,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过程中增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玲
审 判 员 闫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赵亮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玉 珠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