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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地方税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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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地方税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3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2521民初804号

原告: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刚,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远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昆仑中路**电信实业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勤,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系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乐都县。

被告:共和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住所地共和县恰卜恰镇宗日路**iv>

法定代表人:杨永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青海首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省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和县地方税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郭某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231元,本院予以免交。

审判长 苏林代理审判员李佩人民陪审员林成友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班    玛     切    忠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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