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保税区元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3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商初字第955号
原告青岛保税区元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上海路前盛**仓储办公楼5279。组织机构代码:71804907-3。
法定代表人仲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楠,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太和社区。组织机构代码:26480948-7。
法定代表人焦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保税区元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诚公司”)与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太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与被告源泰太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令欣、赵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010年12月,原告两次与被告签订山水太和月光项目《工业品买卖合同》。此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关设备,保修期内产品质量亦无任何问题。2015年1月,原告进行了内部审计并与被告核对账目,确认截止2015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763.98元,原告多次索要上述货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85763.98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源泰太和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两个合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双方就两份合同的履行并未核对账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不认可;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付款节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金也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1、2008年10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附件报价单11张,2009年3月17日报价单15张;1-2、2010年11月2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及附件报价单7张,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山水、太和月光”项目提供配电箱柜。
被告对1-1合同及附件报价单11张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备注栏中注明:结算具体价格按照附件价格分别下浮75%、70%、1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付款节点为,当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甲方工地,货款付至80%,工程全部验收完毕付至95%,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对2009年3月17日报价单15张不认可,认为未加盖被告印章。
被告对1-2合同及2010年11月17日报价汇总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每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甲方工地,货款付至的80%,二期工程全部验收完毕付至95%,余款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付清。对2010年2月24日报价汇总表不认可,认为不是合同附件,无被告签字或盖章,从时间看也与合同无关。2011年4月11日报价表无被告盖章,被告不认可。
2、往来账目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涉案合同供货合计1013015.48元,被告已付827251.5元,尚欠185763.98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应对账确认货款总额。
3、对账表10张,证明原告供货合计1013015.48元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其中第1页是原告送货时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阳、杨丽琴签收;其它对账表中除供货单位、用料单位外,均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用料单位签字人系施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对证据中的第1页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报价明细而非对账表;对第2、3、4、5、7、8、9页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对账表中的金额应经过被告公司财务核算;对第6页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第6页的货物已包含在第4页中,被告实际使用的是第4页的货物;对第10页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第10页货物包含在第8页中,被告实际使用的是第8页的货物。
4、增值税发票16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总计金额1013015.48元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未经核算账目自行开具,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亦不能证明已交付被告。
5、律师函及快递单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尽快付款。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6、进账单8份,证明自2009年1月被告八次向原告付货款共计827251.5元,且均是在原告开具发票后。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发票签收回执三份(附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彭路、孙倩已收到,三份发票票号分别为00325071(金额13919.96元)、00911084(金额4270.8元)、00007501(金额8306.62元),被告第一次庭审时称未收到发票与事实不符。该三张发票是双方总业务101万元中的一部分。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举证证明签收发票人员的身份;即使证据真实,发票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该组证据项下的26496.58元无异议。
8、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水太和别墅项目供过地源热泵箱,该批货物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总货款中。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收货单位并非被告,涉案合同中也没有地源热泵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包括:证据1-1合同及附件报价单11张,证据1-2合同及2010年11月17日报价汇总表,证据3中的第2、3、4、5、7、8、9页对账表,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1中的2009年3月17日报价单15张不认可,但在该宗报价单底部签字的“王阳”在证据1-1工业品买卖合同落款处亦代表被告签字,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亦未申请鉴定“王阳”笔迹,故该15张报价单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中的2010年2月24日报价汇总表、2011年4月11日报价表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中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1页认为系报价单而非对账表,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经“王阳”、“杨丽琴”签字确认,但形式上与其他对账表明显不同而与报价单相似,“王阳”、“杨丽琴”签字亦未明确已收到其中货物,故该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其项下货物应计入双方业务发生总额中,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6页认为已包括在第4页中,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为何在同一天由相同的经办人签署两份不同的对账表,结合被告认可的其它对账表中也有同一天签署不同对账表的情形,本院对该第6页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3中的第10页认为已包括在第8页中,亦无证据提交,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7不认可,但发票签收人与对账表经办人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8不认可,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项下货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山水.太和月光项目一期供应配电箱柜,“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详见合同附件(本次仅附山水.太和月光项目的其中九栋别墅配电箱柜清单和价格。山水.太和月光其它楼座的清单和价格,由甲方工程师逐步核准技术要求与数量,甲乙双方按合同附件施耐德天翼系列配电箱价格表的单价下浮75%、MOELLER-E系列产品价格表的单价下浮70%、成套配电箱综合取费13%进行对应计算)。供货、结算约定按批次进行:“每批次付款比例,甲方按当批次货值总价预付乙方30%预付款,每批次元件及箱体全部到乙方工厂,甲方支付乙方至当批次货值总价的60%,当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甲方工地,甲方支付乙方至批次到货总值的80%,工程验收完毕付至各批次到货总值的95%,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产品满贰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供货总货款的100%”。合同并附报价单一宗。
2010年11月2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山水.太和月光项目二期供应配电箱柜,“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件(2010-11-17太和别墅报价表)”。供货、结算约定按批次进行:“每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甲方工地,甲方支付乙方至本批次实际供货总额的80%,二期工程验收完毕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95%,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产品满贰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供货总额的100%”。合同并附有报价表一宗。
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就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数次对账,形成对账表九份,总计金额975352.32元。自2009年1月12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827251.5元。
另查明,被告认可涉案山水.太和月光一期工程2016年6月验收,并称二期工程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买卖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两份合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但因双方在合同履行及结算中将两份合同已混同在一起,故本案一并处理并无不妥。
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二、如欠付货款,是否满足付款条件?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被告主张在对账价格基础上再按照2008年10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下浮75%、70%、13%,并称照此计算被告已超额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首先,单价下浮75%、70%明显与市场交易习惯不符;其次,如果被告该抗辩成立,在双方后期形成的九份对账表中应当有所体现;再次,如果被告该抗辩成立,其已付的货款将大大超过应付货款,亦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定双方9张对账表载明的货值975352.32元为双方业务发生总量,扣除被告已付款827251.5元,尚欠148100.82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满足。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有分批次供货及分阶段付款(每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甲方工地,甲方支付乙方至本批次实际供货总额的80%,工程验收完毕付至实际供货总额的95%,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产品满贰年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供货总额的100%)的约定,被告辩称一期工程刚验收,二期工程尚未竣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从原、被告对账时间2010年1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看,最后一次对账距今亦接近四年,且并无证据证明刚验收、未竣工系因原告所供配电箱柜不合格所致,故被告仅以原告无法控制的竣工验收为由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根据现有证据已无法认定分阶段付款的具体时间节点,且双方对账表亦未明确付款时间,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源泰太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保税区元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8100.8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保税区元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原告承担815元,被告承担3200元,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王红丹
代理审判员 梁 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