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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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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3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2民初6662号

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鸿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玉,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杰。

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吉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吉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7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建立起长期合作关系。2014年12月间,原告共向被告销售元明粉1982.36吨,总价为人民币436119.2元,后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上述交易予以确认。合同约定2月25日前付款。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34381.4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1737.8元。被告除应支付货款101737.8元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贷款利率4.35%计算。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被告宏吉茂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货款已经全部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银河锂业(江苏)有限公司向被告宏吉茂公司销售元明粉(无水硫酸钠)共计2209.74吨,其中正品1982.36吨。2015年1月19日,银河锂业(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宏吉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SA2015001的产品购销合同对上述交易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为元明粉,总数量为1982.36吨,含增值税单价为220元/吨,合计人民币436119.20元。支付条款为12月25号前付款。违约责任:如果因一方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合同而导致另一方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守约方的直接损失。2015年1月29日,银河锂业(江苏)有限公司向被告宏吉茂公司开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元明粉,数量为1982.36吨,价税合计为436119.20元。该发票已由被告宏吉茂公司入账。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宏吉茂公司共计付款334381.40元,尚结欠101737.80元未付。

另,2015年4月21日,银河锂业(江苏)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天齐锂业公司与被告宏吉茂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宏吉茂公司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给付全部货款,逾期还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被告宏吉茂公司虽辩称其公司已经付清货款,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吉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齐锂业(江苏)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737.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保全费1055元,合计3495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宏吉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咸玉宝

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

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雅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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