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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清与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免集团三亚市内免税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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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清与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中免集团三亚市内免税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23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8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生,户籍住址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代理人朱宏明,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东,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社区爱群路同富裕工业区汇富大厦办公楼**西面,组织机构代码77988858-3。

法定代表人张光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鸿,广东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免集团三亚市内免税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镇海棠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727416-2。

法定代表人王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秀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雪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与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康公司”)、被告中免集团三亚市内免税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免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委托代理人朱宏明、粟东,被告(反诉原告)佳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鸿,被告中免集团委托代理人刘秀帅、董雪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诉称;2014年11月18日,其与佳康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王美清承包中免集团开办的“三亚免税店”食堂,每月结款额进账后,佳康公司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划拨到王美清账户。王美清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佳康公司至今未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的餐费,导致王美清资金链断裂,工人罢工投诉。同时,佳康公司收取管理人工资48,000元及加盟押金350,000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前述款项应当返还;王美清代佳康公司、中免集团支付厨具费用350,000元,现折价310,000元,佳康公司与中免集团应连带支付给王美清。王美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佳康公司向王美清支付餐费2,116,689.04元;2、判令佳康公司向王美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58.52元(暂计);3、判令佳康公司向王美清返还多扣减的管理人工资48,000元;4、判令佳康公司向王美清返还加盟押金350,000元;5、判令佳康公司、中免集团连带向王美清支付厨具费用3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王美清确认,起诉后,佳康公司支付了部分餐费同,故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佳康公司支付餐费1,488,167.76元,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佳康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488,167.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佳康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应细化,王美清与佳康公司之间关系属于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关系,如果王美清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则佳康公司主体不适格。第二,佳康公司没有拖欠王美清餐费,目前账上仍有26万余元餐费系因为王美清私自转包,佳康公司为降低风险暂时扣留,待处理完毕三方关系后再支付给王美清。第三,《加盟经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中免集团将餐费支付给佳康公司后,佳康公司再支付给王美清,但中免集团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10月、11月餐费,因此,佳康公司无法将这部分餐费支付给王美清,也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四,《加盟经营协议》明确约定收取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资每月8,000元,至今扣除的48,000元系合同约定款项,无需返还。第五,原告无证据证明佳康公司收取其加盟押金,佳康公司无需返还350,000元。第六,原告结束经营后,餐具仍存放在中免集团食堂内,佳康公司与中免集团进行协商达成餐具处理意见,并形成协议,餐具费用由中免集团折价回收,并未形成纠纷。综上,原告的五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免集团辩称:第一,王美清向中免集团主张厨具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中免集团不是适格被告,《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佳康公司和中免集团,中免集团与王美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二,依据《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中免集团系向佳康公司支付餐费,而非王美清,并且中免集团对与佳康公司确认无异议的餐费已向佳康公司付清,现佳康公司与中免集团已签订《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对餐费余额、厨房设备折价款的结算、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中免集团对佳康公司将其在《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包给王美清一事并不知情,其保留对佳康公司擅自将《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中权利义务转包行为追究责任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佳康公司反诉称,佳康公司与王美清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王美清不得随意终止和转让合同。但王美清在佳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将中免集团员工餐管理服务的经营权转让给谢新金、谢道平、康国平、王华桂等人。2015年10月,佳康公司得知此事后,立即要求王美清收回中免集团的员工餐管理服务的经营管理权,否则将扣留部分餐费。佳康公司扣留餐费目的为了促其立即改正,避免新承包人停止经营而产生的风险。王美清不仅不履行合同,还唆使新承包人采取不按时供餐、断餐、拒付食材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等形式与佳康公司对抗,直接造成了中免集团与佳康公司之间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关系的终止。虽经佳康公司磋商,中免集团同意延长合同三个月以观后效,但新承包人策划的罢工事件导致合同延期失败,佳康公司直接损失一年的合同收益。按已经履行的加盟合同收益计算,损失合计达526,040.73元。另外,由于王美清系代表佳康公司对外进行经营管理,此次误餐、断餐事件已经严重损害佳康公司的企业形象,佳康公司因此流失许多合作客户。佳康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王美清支付佳康公司损失526,040.73元;2、判令王美清赔偿佳康公司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3、由王美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辩称:第一,2014年9月24日,案外人刘月华受王美清的委托与佳康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并于当日代王美清向佳康公司支付押金200,000元,此后,王美清认为以自己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更为合适,便向佳康公司提出以自己的名义与佳康公司重签《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取代了刘月华和佳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签订后,王美清全权委托谢道平处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全部内容,另委托谢新金向佳康公司支付加盟押金150,000元及处理海南食材供应商追讨食材费用等事宜。综上,王美清自始至终都是《加盟经营合同》的履行主体,不存在转包的情形。第二,佳康公司至今未付清2015年7月至11月的大额餐费,导致王美清无法支付供应商食材费、厨房用品等费用,继而引发食材供应商不再供应食材、工人罢工投诉等事件,王美清作为实际经营人已无法继续经营,亦无法继续供餐,佳康公司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佳康公司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佳康公司与中免集团签订《中免集团三亚市内免税店有限公司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佳康公司为中免集团的员工提供员工工作餐,包括早餐、午餐、晚餐等;中免集团负担提供厨房场地,佳康公司负责提供厨房设备,厨房设备折旧期限为五年,在双方合作满一年结束后,如双方未续签合同,则佳康公司可凭购买厨房设备的发票向中免集团领回厨房设备的折旧费,厨房设备归中免集团所有,餐台、餐具、餐车不计入厨房设备的折旧范围,由佳康公司负责自行采购;佳康公司应具备餐饮服务企业登记注册、卫生许可证等相应资质;合同履行期内,佳康公司承担对厨房灶间和分餐台的卫生、环保、安全等管理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任何一方提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均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如双方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均未通知对方不再续签,则合同在到期后自动延续一年。合同第三条约定,员工工作餐早餐标准为4元/人/餐,午餐、晚餐标准为15元/人/餐,上以标准包括直接材料成本、人工成本等,佳康公司在保证该餐标的基础上采取按菜标价,丰俭由人、自由选择的就餐模式。合同第四条约定,中免集团负责向属本公司的员工发放用于就餐的餐卡,佳康公司凭借用餐人员所持的用餐餐卡向用餐人员提供员工餐;佳康公司应对每餐的菜品进行标价并量化,中免集团员工根据选择菜品的实际消费额进行刷卡用餐,每日用餐金额以刷卡消费机的数据为依据,双方负责餐饮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作为结算凭证;中免集团根据双方每日确认的“每日用餐人数统计表”所统计的数据,支付佳康公司餐费;每月10日前,上月员工餐费费用经双方相关人员核对无误后,在中免集团收到佳康公司的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划拨到佳康公司账户上。合同第五条约定,中免集团有权委派专人对用餐现场进行管理监督,供餐过程中如出现断菜断饭等情况,佳康公司在收到中免集团的通知后三十分钟内必须补上,一周内如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断菜断饭等现象,影响中免集团正常工作,中免集团有权对佳康公司处以1,000元的罚款,连续两周出现两次以上(含两次)断菜断饭等现象,中免集团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2014年11月18日,王美清与佳康公司就三亚免税食堂承包经营事宜签订《加盟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王美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享有独立人事财务权;王美清与佳康公司的关系仅为加盟独立经营关系,并无任何劳动及行政管理关系,王美清及聘请人员的工资、住宿及保险由王美清负担,王美清与其聘请人员发生的任何工伤或侵权事故均由王美清负责,与佳康公司无关,王美清与聘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应报佳康公司处备案;佳康公司与对口业务单位签订的合同书,王美清享有同等权利义务,以佳康公司与对口单位合同为准;每月结款额进佳康公司账户后,佳康公司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划拨到王美清账户;经营过程中,王美清不得有损坏公司品牌、形象、声誉等行为,如需使用佳康公司品牌拓展业务,须另行协商签订合约;王美清不得以佳康公司名义拖欠供应商货款,因此产生的法律、经济纠纷,由王美清自行负担或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经营期间,王美清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和转让;经营期间,按营业额提取6%作为管理费用;王美清每月需支付管理人员工资8,000元;如开取发票,王美清需按国家规定税率支付给佳康公司相对应的税费。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17日间,由王美清负责中免集团员工餐的供餐事宜。佳康公司在中免集团向其支付餐费后,在扣减每月对账金额的13%作为管理费及税费以及另外扣减管理人员工资8,000元后,向王美清转账支付餐费。佳康公司未向王美清支付2015年7月以后的部分餐费。

2016年1月7日,佳康公司与中免集团签订《员工餐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确认由于佳康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在事先未通知中免集团的情况下单方面停止供餐,造成中免集团员工无法按时用餐,影响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签订本协议。协议约定,佳康公司需委派专人完成工作交接,交接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佳康公司须结清供应商所有货款及所有雇佣员工工资;厨房设备依据购买发票,并在双方清点确认的基础上,按五年期限折旧,佳康公司在使用厨房场地所产生的水电费从应结餐费中扣除;尚未支付的餐费及折旧后的厨房设备费,待王美清与佳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生效裁判后进行结算。

另查,案外人刘月华于2014年9月24日向佳康公司支付200,000元,佳康公司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今收到刘月华经营三亚免税店饭堂款项贰拾万元整(200,000),加盟费用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其余款项壹拾伍万元在刘月华入场之前全部交清,如若刘月华在放场之前无法交清余款,将视为自动放弃,之前一切费用将不与退还,此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案外人谢新金于2014年11月18日向户名为“张光田”的账户中转账支付150,000元。案外人刘月华、谢新金均出具《证明》,确认上述款项系受王美清委托向佳康公司支付的加盟押金。

以上事实有王美清、佳康公司、中免集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王美清与佳康公司签订《加盟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1、王美清与佳康公司在履行《加盟经营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王美清主张,自2015年7月起,佳康公司开始拖欠餐费,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从而出现供应商催讨货款、拖欠工资等情况,本案系佳康公司违约在先。佳康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0月发现王美清将餐厅转包给案外人谢新金、谢道平、康国平、王华桂等人,其系为了避免接手人员突然停餐造成的风险而扣留部分餐费。佳康公司提供并经王美清认可的授权书及案外人谢道平的身份证仅显示,王美清委托案外人谢道平处理加盟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佳康公司提供并经王美清认可的2015年4月、5月餐费明细上亦未显示王美清已将餐厅转包给案外人。佳康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美清在履行《加盟经营合同》存在违约转包的行为。庭审中,王美清与佳康公司确认拖欠的系2015年6月以后的餐费,而王美清提供并经佳康公司认可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显示,中免集团已于2015年7月21日向佳康公司支付6月餐费425,822.34元、于2015年8月31日向佳康公司支付餐费558,954元,依照王美清与佳康公司的约定,佳康公司应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王美清支付扣除管理费、税费、管理人员工资以后的餐费,但佳康公司并未依约付款,由此可见,佳康公司拖欠餐费的行为发生在其主张的发现餐厅被转包之前。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加盟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王美清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而佳康公司自2015年7月起开始拖欠王美清餐费,其行为已属违约。

2、佳康公司应向王美清支付的餐费金额为多少?庭审中,王美清与佳康公司确认,佳康公司尚欠2015年7月前的餐费194,980.06元。双方对此后的餐费及佳康公司垫付款金额有争议,王美清主张,2015年8月税前金额为621,054元,税后金额为540,361.98元,已付300,000元,尚欠240,316.98元;9月税前金额为637,800元,税后金额为554,886元,已付金额为312,235元,未付金额为242,651元;10月税前金额为599,328元,税后金额为521,415.36元,未付款;11月税前金额为332,028元,税后金额为288,864.36元,未付款。佳康公司主张,2015年8月税前金额为621,054元,应扣款金额为389,945.24元,尚欠231,108.76未付;9月税前餐费637,800元,应扣款88,220.96元,尚欠549,579.04元未付;10月税前餐费599,328元,应扣款67,201.64元,尚欠532,126.36元未付;11月税前餐费332,028元,应扣款27,921.68元,尚欠304,106.32元未付。王美清及佳康公司提供的餐费计算明细均显示,由于对账及付款有滞后性,双方在每次对账时,需扣减的费用包括:以本月营业额为基数乘以6%的管理费、以下月营业额为基数乘以7%的税金、固定管理费8,000元。依此计算,2015年8月应扣款金额为89,909.24元(621,054元×6%+637,800元×7%+8,000元),2015年9月应扣款金额为88,220.96元(637,800元×6%+599,328元×7%+8,000元),2015年10月应扣款金额为67,201.64元(599,328元×6%+332,028元×7%+8000元),2015年11月应扣款金额为27,921.68元(332,028元×6%+8,000元)。故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佳康公司应向王美清支付的餐费金额为1,811,936.54元(194,980.06元+621,054元+637,800元+599,328元+332,028元-89,909.24元-88,220.96元-67,201.64元-27,921.68元-已支付300,000元)。

3、佳康公司为王美清垫付的工资及货款金额为多少?王美清主张,佳康公司已为其垫付工资312,235元、货款155,894元,其另确认,工资发放表中记载的案外人韦纯艳工资9,020元尚未发放。佳康公司主张,其已为王美清垫付工资322,042元,案外人韦纯艳尚未领取工资,需为期预留;另外,其收取的欠款材料显示,王美清拖欠供应商货款金额为289,518元,由于供应商现只向佳康公司追讨债务,故其需将上述款项预留。原告提供的《三亚市用人单位工资发放表》显示,编制单位为佳康公司,除韦纯艳工资9,020元未领取外,其余已确认劳动关系及工资的人员均已领取工资,金额总计312,235元。佳康公司尚未实际向案外人韦纯艳支付工资,故其关于为案外人韦纯艳预留工资9,0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佳康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其已实际代王美清向供应商支付货款155,894元,其关于预留部分款项以供支付王美清拖欠供应商欠款的主张,由于欠款金额尚未确认,且佳康公司亦未实际向供应商垫付,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王美清的主张,佳康公司实际垫付的工资为312,235元、货款为155,894元。

4、厨房设备造价金额为多少?王美清主张,由于其并没有厨具清单,大概估算厨房设备价值350,000元,依照经营10个月计算,折旧率为0.15,依此计算,佳康公司及中免集团应返还的设备款为310,000元。佳康公司主张,设备清单双方已结算过,应按五年折旧期计算。中免集团主张,其接收的系佳康公司交付的厨具,且厨具款支付的前提系不再拖欠供应商货款。王美清及中免集团提供的2015年3月2日厨房设备验收单显示,工程直接费用为314,285元、运输费15,714元、安装费15,714元、税费18,857元,工程总造价364,570元。中免集团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设备验收单显示,工程直接费用311,735元、运输费15,586元、安装费15,586元、税费18,704元,工程总造价361,611元。由于王美清结束经营后并未与佳康公司、中免集团进行厨房设备交接,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2015年3月2日签署的《厨房设备验收单》中记载的全部厨房用品均已交付给佳康公司及中免集团,故关于厨房设备造价,本院采信佳康公司及中免集团的主张,工程总造价为361,611元。

关于王美清诉求佳康公司支付餐费1,488,167.76元。王美清与佳康公司均已确认《加盟经营合同》已实际未在履行,故双方应就尚未支付的餐费进行结算并支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加盟经营合同》的相对方为王美清及佳康公司,佳康公司应承担合同终止后的付款义务,故其关于中免集团尚未支付2015年10月、11月餐费因而佳康公司向王美清支付上述两个月餐费的条件尚不具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佳康公司尚欠王美清餐费1,811,936.54元,扣减已实际垫付的工资312,235元、供应商货款155,894元,故佳康公司仍需向王美清支支付餐费1,343,807.54元(1,811,936.54元-312,235元-155,894元)。王美清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美清诉求佳康公司支付利息。王美清于2015年11月17日后未再经营餐厅,故双方此前的餐费应于2015年12月5日前进行结算并付款,现佳康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王美清诉求佳康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1,343,80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美清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美清诉求佳康公司返还管理人工资48,000元。王美清与佳康公司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王美清每月须向佳康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8,000元,且在2015年2月至7月间,双方均已实际在对账时确认应扣减管理人员工资8,000元,现王美清以佳康公司未实际安排管理人员为由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美清诉求佳康公司返还押金350,000元。王美清主张,其曾委托案外人刘月华向佳康公司支付押金200,000元,委托案外人谢新金向佳康公司支付押金150,000元,上述款项在《加盟经营合同》未再继续履行时,亦予以退还。王美清提供收据、转账记录、证明以证明其主张。佳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款项用途系押金,反而可以证明案外人谢新金系新的承包人。佳康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两笔款项,但主张,该两笔款项并非押金,而是加盟的费用,双方并未约定合同终止后应返还上述款项。案涉《加盟经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王美清须另行向佳康公司支付加盟押金或加盟费用,王美清及佳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各自关于款项用途的主张,案外人刘月华、谢新金均出具证明确认其系受王美清委托向佳康公司转款,且款项系基于订立《加盟经营合同》而支付的,该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款项用途系押金,但亦未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款项不予返还,故佳康公司关于合同未明确约定款项用途系押金,其无须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王美清诉求佳康公司返还款项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美清诉求佳康公司、中免集团连带支付厨具费用310,000元。本院已采信佳康公司及中免集团的主张,王美清结束餐厅经营时的厨房设备总造价为361,611元,按照《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厨房设备折旧期限为五年,现佳康公司已将从王美清处获得的厨房设备移交给中免集团,故王美清有权要求佳康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折旧款,《加盟经营合同》虽签订于2014年11月18日,但厨房设备发票开具于2015年1月21日,王美清于2015年2月至11月17日经营餐厅,实际经营时间为9.5个月,依此计算,佳康公司应返还王美清厨房设备款304,355.93元(361,611元÷60个月×50.5个月)。王美清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免集团并非《加盟经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王美清诉求中免集团连带支付厨房设备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康公司诉求王美清赔偿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损失。王美清与佳康公司之间的《加盟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从而导致佳康公司与中免集团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无法续约的原因系由于佳康公司拖欠王美清餐费导致,在佳康公司连续拖欠数月餐费的情况下,王美清拒绝继续提供餐食亦属合理,现佳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中免集团餐厅一年的盈利,亦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其该两项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餐费1,343,807.5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利息(利息以1,343,807.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押金35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厨房设备折旧款304,355.93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美清承担10,0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476元;反诉受理费5,03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佳康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芸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玲(兼)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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