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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华、李修言等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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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向华、李修言等与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07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402民初127号

原告:刘向华,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李修言,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张井荣,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于兴启,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刘俊峰,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姚宏祥,男,194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刘俊永,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冯向美,女,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山东枣庄鑫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

法定代表人:龙宗华,主任。

被告:蒋明华,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向华、李修言、张井荣、于兴启、刘俊峰、姚宏祥、刘俊永、冯向美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村委会)、蒋明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兴启、刘俊峰、姚宏祥及原告刘向华、李修言、张井荣、于兴启、刘俊峰、姚宏祥、刘俊永、冯向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远、被告西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龙宗华、被告蒋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华、李修言、张井荣、于兴启、刘俊峰、姚宏祥、刘俊永、冯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养殖用地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八原告于1998年9月份分别取得位于税郭镇西南村村北土地一宗,八原告共计10.4亩,为承包的二级耕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28年9月28日,期限为30年,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2010年10月1日,被告西南村委会未经八原告许可,改变土地用途,将该块土地租赁给被告蒋明华用于搞养殖,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西南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蒋明华辩称,一、原告刘向华等8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土地承包情况如下,就面积,原来原告8人承包土地面积是8.6亩,被告蒋明华兴办养殖场之前得到西南村委会同意其将养殖场建在该村。于是,安排专人与各土地承包户进行洽谈,由村集体将其承包土地征收,将其土地承包指标转移到税郭开发区,然后村委会利用其征收的土地与答辩人签订了《养殖用地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与西南村委会一直按照协议正常履行该协议。原告刘向华等8人系土地征收前的原土地承包人,但是在土地征收后,西南村委会将其土地指标转移,其丧失了对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与涉案土地已经没有关系,其作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基本的法律基础,再作为原告主体已经明显不适格。原告刘向华等8人在土地指标转移后,一直领取土地补偿金,但是其领取的补偿金是走的开发区的补偿,是从税郭镇经管站拨款,村委会经办领取的,这也进一步证实其土地指标已经转移,本案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更进一步说明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刘向华等8人对答辩人使用该土地兴办养殖场一直是同意和支持的。答辩人与西南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按时向西南村委会缴纳承包金,村委会也按时收取了承包金。对此原告8人是明知和支持的,否则,养殖场兴办5年多,原告8人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任何反对意见,于情于理均说不过去。三、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案从答辩人与西南村委会签订合同之日,到现在已经5年多的时间,即使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也超过了5年,在这期间,原告等8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也没有要求过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时效已过,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向华、李修言、张井荣、于兴启、刘俊峰、姚宏祥、刘俊永、冯向美系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人,八原告于1998年取得该村村北承包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承包期限30年。

2010年10月1日,甲方西南村委会与乙方该村村民蒋明华签订《养殖用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根据税郭镇人民政府政发[2010]93号文件,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推进农业结构调整步伐,制定工作意见精神;加大农业结构调整力度,要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探索、创新土地流转机制,使土地向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龙头集中,加快推进土地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加快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农业竞争力,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提供水池以北,涝洼地一宗,供养殖使用。二、四至及面积:东西长146米,南北宽(东北46.8米,西头48米)平均47.4米,东至生产路,西至水沟,南至地埂,北至地埂。三、承包金:以每年每亩800元价格,于每年7月5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租金,每拖一年,按承包金的40%加收,连续两年不交承包金,本协议将自行终止,收回土地,后果自负。四、承包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28日止,到期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继续延包。五、乙方承包期间,如上级有关部门和整体规划需要乙方拆除,乙方可合理折价,谁征地谁补偿的原则。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法人代表的更换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协议签订后,蒋明华在养殖用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上为养殖使用进行了投资,建有厂房。该养殖用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包含八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2013年7月5日、2014年7月25日,蒋明华向西南村委会分别交纳土地承包金8240元。

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人郭某原任西南村妇联主任,蒋明华申请地块后,村里去户里做工作,因牵扯到工业园,把地归工业园了。村民领取补偿款是以工业园的指标给的,钱由工业园补偿。蒋明华交承包金了,没拖欠。证人蒋某出庭作证:村委会研究决定收回原告的地,把八原告的地调到工业园,每年从工业园发补偿。蒋明华每年都按时交承包金,没拖欠。原告领的钱是领导签字后我在经管站支的钱。

原告庭审时陈述: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是从村委会领取的,之前是800元钱,从前年补了四年,每亩地双800斤食粮。折价1800元左右,2015年没给。从前拨款跟工业园一样,所以没有意见,现在不给钱了,不同意了。

庭审时,西南村委会对原告主张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的条件作了规定,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刘向华、李修言、张井荣、于兴启、刘俊峰、姚宏祥、刘俊永、冯向美虽然不是养殖用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但是养殖用地协议书约定的土地包含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具有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本案中,西南村委会将八原告家庭承包的承包地提供给本村村民蒋明华作为养殖使用,蒋明华在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用于了非农用途,已经改变了本案所涉土地的用途即农业生产。蒋明华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二被告在签订养殖用地协议书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双方签订的养殖用地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蒋明华虽然辩称原告土地已经被西南村委会收回,并把原告土地调到工业园,但是西南村委会并不予认可,被告蒋明华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蒋明华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与蒋明华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养殖用地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西南村村民委员会、蒋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宁

人民陪审员  高西军

人民陪审员  王其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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