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奥文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皓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季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4851号
原告常州奥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通江中路******。
法定代表人芮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琳,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伯俊,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皓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iv>
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季建平,男,汉族,1980年11月20日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常州奥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文公司)诉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皓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瑞达公司)、季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夏春芳、人民陪审员吴华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皓瑞达公司、季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文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皓瑞达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8日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皓瑞达公司以向我公司供应1500吨苯乙烯的名义收取我公司保证金10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一份合同项下的500吨苯乙烯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交货,但被告未能如期交货。后经我公司和皓瑞达公司协商,皓瑞达公司明确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并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皓瑞达公司分期向我公司返还预付款,被告季建平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皓瑞达公司仅返还了20.8万元,经我公司了解,两被告根本无法还款,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皓瑞达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83.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季建平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原告和被告一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被告皓瑞达公司、季建平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皓瑞达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12月18日签订了三份编号为ZBHRD15112001、ZBHRD15121801、ZBHRD151218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皓瑞达公司购买1500吨苯乙烯,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皓瑞达公司支付了104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第一份合同项下的500吨苯乙烯,皓瑞达公司应在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之前交货,但被告皓瑞达公司未能如期向原告交付货物。2016年2月4日,被告皓瑞达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表示因其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严重亏损,导致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皓瑞达公司愿意将原告支付的104万元保证金分期返还,首笔20.8万元已经履行完毕,第二笔41.6万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41.6万元在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的支付由皓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建平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还款承诺,因两被告均未如期支付款项,原告对其单方承诺的分期付款请求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皓瑞达公司一次性将保证金归还完毕。因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对于被告皓瑞达公司的还款承诺书中解除三份合同的请求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皓瑞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季建平为其唯一股东,被告季建平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季建平对被告皓瑞达公司应返还的83.2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支付记录、催货函、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皓瑞达公司无法按期向原告供货,导致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后皓瑞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解除双方订立的三份合同,并承诺将原告已经向其支付的104万元保证金分期支付给原告,由法定代表人季建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皓瑞达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8万元,第二笔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的41.6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因皓瑞达公司未按照其承诺如期付款,故原告对皓瑞达公司的还款承诺不予认可,要求皓瑞达公司将拖欠的83.2万元保证金一次性归还完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季建平作为皓瑞达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和皓瑞达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皓瑞达公司在还款承诺中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的请求,原告同样也要求予以解除,故对原告解除三份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奥文化工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皓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BHRD15112001、ZBHRD15121801、ZBHRD15121802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皓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奥文化工有限公司保证金832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季建平对被告张家港保税区皓瑞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20元,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华群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