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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向东与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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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向东、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7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向东,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26482-9。

法定代表人:杨天舒,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必开,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陶向东为与被上诉人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州区国税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文,被上诉人黄州区国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必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陶向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转让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一并处分,故黄州区国税局提出的只卖房不卖地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2、土地出让金是在土地使用权过户过程中根据规定予以确定并缴纳,并不能因为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而否认黄州区国税局的协助过户义务。

针对陶向东的上诉,黄州区国税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陶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州区国税局协助陶向东办理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诉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黄州区国税局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黄州区国税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0月12日,黄州区国税局与陶向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黄州区国税局将位于黄州胜利街××号一楼旧房变卖给陶向东(建筑面积161.89平方米,具体以00××04号房产证及房屋平面图为准等),价款132636元…由黄州区国税局协助办理《房产证》…陶向东买房后因一楼占用土地,具有长期使用权,陶向东不能因土地证未过户而找黄州区国税局发生该宗土地使用权纠纷。合同签订后,黄州区国税局交付了房屋,陶向东给付了购房款。2001年4月29日,黄州区国税局依国有资产部门批复协助陶向东办理了房屋过户(房产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坐落黄州区胜利街××号,一楼,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不含公共分摊面积,市国税局二分局转让)。2001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有关内容。后陶向东要求黄州区国税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故发生纠纷。

另查明,诉争房屋所占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诉对方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同意,黄州区国税局协助陶向东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黄州区国税局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结合本案案情,陶向东主张黄州区国税局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陶向东未提交人民政府准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的证据。综上,遂判决驳回陶向东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买卖合同的房产系国有资产,虽然房产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同意处置,但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且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已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依据该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所指向的买卖标的物应视为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黄州区国税局主张只卖房不卖地,其不具有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义务的辩驳理由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陶向东请求黄州区国税局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并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陶向东的诉讼请求,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陶向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陶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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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向东与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4-25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02民初1345号

原告:陶向东,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先,黄冈市农商行调研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为黄州区黄州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26482-9。

法定代表人:杨天舒。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必开,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向东与被告黄冈市黄州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向东的委托代理人谢德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涂必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向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2.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承担;3.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产生的税费及相关必要费用由原、被告依法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区国税局辩称,1.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属实;2.被告已履行义务;3.本案讼争土地属国家所有,被告无权处置土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划拨土地),虽然真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黄州胜利街××号一楼旧房变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61.89㎡,具体以00××04号房产证及房屋平面图为准等),价款132636元……由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原告买房后因一楼占用土地,具有长期使用权,原告不能因土地证未过户而找被告发生该宗土地使用权纠纷。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给付了购房款。2001年4月29日,被告依国有资产部门批复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房产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座落黄州区××街××号,一楼,建筑面积为122.52㎡,不含公共分摊面积,市国税局二分局转让)。2001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有关内容。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未果。故发生讼争。

同时查明,被告座落于黄州区××街××号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复同意,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许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原告未提交人民政府准许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了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出让金的证据,且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向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陶向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红

审 判 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孙 俊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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