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2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412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亚兵,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汤枫浩,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月0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武国税处〔2015〕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明,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8月3日对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8月11日向其送达;2016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武国税稽催告字〔2016〕第14号催告书于当日向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送达。因常州市盛洲铜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人现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其作为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范围,而不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朱杏玉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张佳寅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