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李云涛、林春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11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602民初162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
负责人:林茂茂,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玲、刘红军,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云涛,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烟台市芝罘区。
被告:林春华,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地同上。
被告:芦忠喜,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栖霞市。现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蒋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与被告李云涛、林春华、芦忠喜、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云涛、林春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433.04元、利息24131.7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同时由其二人承担律师费8442.59元;2、由被告芦忠喜、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按照原告与被告李云涛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家装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云涛向原告借款27万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0.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28350元。合同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期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芦忠喜、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自2014年11月18日起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芦忠喜、烟台凯瑞装饰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债务发生在李云涛与林春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春华应对李云涛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因查无此人而送达不成。本院遂告知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交被告的住所地户籍证明材料或其他联系方式,但原告逾期未能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区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迟云起
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