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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昌玉与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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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昌玉与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1081行初90号

原告卢昌玉,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德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兵,局长。

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住,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余海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昌玉不服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昌玉的委托代理人胡学鹏,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大溪税务分局的负责人陈永兵,被告温岭市地方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余海波,委托代理人柳正晞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对其诉权合法处分的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昌玉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昌玉负担。

审 判 长  阮灵飞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杨素娥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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