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7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223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长江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820948),住,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爱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苹,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海门市弘汇混凝土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门地税社强征[2015]54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684行审26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征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4495.86元、加收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滞纳金人民币13601.20,合计人民币98097.06元,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裁定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137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但未有结果。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等金融资产、其名下所有车辆均已被另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无法进行变价处理。被执行人名下厂房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并被法院多次轮候查封,仅在本市范围内抵押、查封的金额高达5769685.56元,且抵押期限尚未届满,已无多余价值用于本案执行。此外,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案件高达40件,其中执行案件高达13件,除于2012年3月以前已执行完毕和裁定终结执行的5件以及包括本案在内的2件未结案执行案件以外,其余部分执行案件均于2015年12月18日以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被执行人的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已散走,其处所仅有部分追索欠薪的人员在场,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相关人员去向未果。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人员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
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但未有结果。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目前,被执行人的相关负责人员已散走,本院查找未果。本院已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
二O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