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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贾汪区地方税务局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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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贾汪区地方税务局与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2-04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305行审1号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梁学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辉,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家印,该局税政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韩元村(206国道韩元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燕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文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13日,以被申请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58758.53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贾)地税(三)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将欠缴的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社会保险费累计58758.53元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申请人徐州市旭东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征收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徐州市贾汪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贾)地税(三)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付云汉

人民陪审员  厉建秋

人民陪审员  陈尊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韦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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