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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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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局长。

被执行人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杭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林松和,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346、1420号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共计38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6月29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346、14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6年4-5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4171.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6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仅于2016年8月缴纳290.4元。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0月21日、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3881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346、14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裕泓精工模具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346、142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3881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沈伟峰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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