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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娜娜与周从建、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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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娜娜与周从建、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4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0522执异5号

案外人:税娜娜,女,198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申请执行人:周从建,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执行人: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先市镇新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福,经理。

被执行人:刘云福,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在本院执行周从建与刘云福、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税娜娜于2017年1月13日对本院查封位于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国际广场2号楼1-3-2号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税娜娜称,本院在审理周从建与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债权人的申请,查封了位于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国际广场2号楼1单元3楼2号的房屋,但该房屋系案外人早已购买。法院的查封行为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解除对案外人所有的上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5年12月9日,本院受理周从建与刘云福、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周从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合江执保字第3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座落于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广场项目的房屋**(具体详见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停止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和新增权利负担手续。”

另查明,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国际广场商住楼,于2014年5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9月24日,税娜娜与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向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国际广场商住小区2幢1-3-2的住房,单价2000元/㎡,签订协议书当日付清房款和配套费。2015年10月8日,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税娜娜送达《房屋交接须知》、《房屋移交书》,将住房钥匙交付税娜娜。

审查中,本院要求案外人税娜娜提供购房支付凭据,案外人向本院提供了《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先市龙井国际广场3#4#楼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并陈述,该房屋系先市龙井国际广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万有能从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抵工程款所获,故案外人实际是从万有能处购得房屋,款项亦系支付万有能,但未收到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房款收据。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权利的合法性及真实性等。申请人税娜娜对本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税娜娜作为案外人提出与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购买了合江县先市镇龙井国际广场商住小区2幢1-3-2的住房,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亦未能提供向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凭证,而该房屋在本院查封时,仍登记在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未以申请人的名义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财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在执行周从建与刘云福、四川新龙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所采取的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故案外人税娜娜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能排除执行的房屋权利人,异议主张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税娜娜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绍波

审 判 员  何开泉

代理审判员  杨祖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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