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1-25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82执3527号之九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南莫镇工业园区v>
法定代表人:宋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26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至2016年5月12日止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还结欠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827002.49元。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起至2018年3月止于每月30日前各支付货款200000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27002.49元。二、案件受理费2629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担保手续费18000元,合计49295元由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负担,由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并支付给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三、双方今后再无其他任何纠葛。四、如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不按约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则张家港保税区鼎丰铸造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有权按照欠款总数4827002.49元加上违约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6295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手续费18000元,合计5076297.49元,扣除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签订本协议后已履行部分的金额后提前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4926297.49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南通市华海铸造有限公司的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查获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F33S86、F33S88、FD3621的车辆,现已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海安房权证字第××号、海安房权证字第××号不动产,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75600元,除此均未查获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执行到位175600元,尚未执行到位4750697.49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26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李 元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