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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非诉一案的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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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与被告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非诉一案的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31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106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虹桥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学民,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春芳,女,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常炜,女,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科员。

被执行人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凤凰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胜利。

委托代理人朱淮建,男,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鼓楼地税局)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地税鼓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鼓楼地税局向本院申请执行2号征收决定,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宁地税鼓社限清缴字[2016]00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送达回证;

2、2号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宁地税鼓社催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及送达回证;

4、南京胜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武公司)2015年7月-2016年5月欠费情况明细表。

申请执行人鼓楼地税局称,根据南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胜武公司应缴未缴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累计1035673.33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胜武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同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2号征收决定书。同年12月8日作出宁地税鼓社催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现申请强制执行2号征收决定。

被执行人胜武公司辩称,被执行人认可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查查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胜武公司应缴未缴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合计1146366.88元。2016年1月12日,鼓楼地税局向胜武公司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2016年5月4日,鼓楼地税局作出2号征收决定,要求胜武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1146366.88元及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胜武公司。2016年12月8日,鼓楼地税局催告胜武公司履行2号征收决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鼓楼地税局负有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因被执行人胜武公司计欠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社会保险费用合计1146366.88元,且在被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缴纳。鼓楼地税局作出2号征收决定,要求胜武公司缴纳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该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胜武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鼓楼地税局向催告后,仍未履行2号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因此,鼓楼地税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南京市鼓楼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宁地税鼓社征字[2016]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彭

人民陪审员 董 彬

人民陪审员 盛 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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