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2312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2312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于5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2016年4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1415.5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前予以足额缴纳。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11415.52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2312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浙江合丰服装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2312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的未缴社会保险费11415.52元。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严鑫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