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晋煤外运服务公司、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2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晋煤外运服务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滨海金融街E7507。
法定代表人:袁广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东方大道****201
法定代表人:佟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辽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迎春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侯学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
法定代表人:刘家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天津利弘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万,住所地天津市河**万春花园16-1-180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启全,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晋煤外运服务公司(以下简
称晋煤外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港保税区京铁天淇国际贸易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铁天淇公司)、大连辽舟能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辽舟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物资集团西南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中铁西南公司)、天津利弘信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301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
终结。
晋煤外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京铁天淇公司2013年4月8日、9日向辽舟公司所付的两笔共计5000万元款项为《合作经营合同》项下的款项,并据此认定晋煤外运公司参与的涉诉前三轮贸易合同均为《合作经营合同》附件,是片面的理解。京铁天淇公司与辽舟公司订立的四轮《焦炭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的所付款项性质为“预付煤款”的双方会计记账凭证、京铁天淇公司的起诉状及一审庭审陈述、2013年9月3日京铁天淇公司与辽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辽舟公司多次向京铁天淇公司还款的还款凭证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均可表明上述5000万元款项是京铁天淇公司向辽舟公司支付的煤炭预付款不是《合作经营合同》下的款项。事实上,根据2014年9月3日京铁天淇公司与辽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涉诉欠款是由于辽舟公司在第四轮焦炭买卖中收取了京铁天淇公司预付煤款而未供货。而且,二审判决认定《焦炭买卖合同》是《合作经营合同》的附件,也是后者的组成部分,这与《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合作模式明显不符。另外,晋煤外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6号案件全案卷宗。二、二审判决认定的辽舟公司对京铁天淇公司的还款数额有误。不能仅根据辽舟公司与京铁天淇公司之间的自认来认定实际的还款。三、京铁天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的上诉以及二审审理中均将该公司与辽舟公司、晋煤外运公司间的交易界定为托盘融资,但二审判决书对托盘融资却未作出任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京铁天淇公司与晋煤外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京铁天淇公司出资5000万元作为合作经营的流动资金后,因晋煤外运公司指定京铁天淇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5000万元汇入辽舟公司,所以,在京铁天淇公司已于同年4月8日、9日分两笔将合计5000万元款项支付给辽舟公司后,京铁天淇公司就已完成了上述合同中5000万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在京铁天淇公司已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的情况下,《焦炭买卖合同》是否是《合作经营合同》的附件均不影响对京铁天淇公司付款事实的确定。京铁天淇公司与辽舟公司间订立的《焦炭买卖合同》属于该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履行中的相关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记载以及企业会计记账凭证、《还款协议书》等并不影响京铁天淇公司与晋煤外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关系。晋煤外运公司提交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中铁西南公司与京铁天淇公司间购销合同引发的退款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调取该案卷宗没有法律意义,故本院对晋煤外运公司提出的调取该案卷宗的申请不予支持。辽舟公司向京铁天淇公司付款数额问题影响的是该二公司的权利,在该二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的情形下,本院对晋煤外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考虑。二审审理中涉及的托盘融资问题是否在判决书中体现以及如何体现均属法院决定的事项。晋煤外运公司以判决书中未对托盘融资作出认定进而认为二审判决错误,尚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晋煤外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晋煤外运服务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