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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台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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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台赢贸易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4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台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大街**(四川大厦西塔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李桥段**院**iv>

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台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能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及一审被告德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台赢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系本公司下属业务人员与能源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私自刻制本公司公章所为,不是本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认定是本公司的行为。且该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能源公司答辩称,台赢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足,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赢公司虽称调解系本公司下属业务人员与能源公司相关人员串通,私刻公章所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该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台赢公司已经向能源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可以认定其对调解书认可。另,在调解书的执行程序中,台赢公司向执行法院进行抗辩,主张其已经全部履行调解书,亦未对调解书的真实性问题提出异议。调解书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过高的情形。综上,台赢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台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家港保税区台赢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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