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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与滨州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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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金柱与滨州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21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行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柱,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亮珠,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建英,局长。

上诉人杨金柱因诉被上诉人滨州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滨州国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行初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滨州国税局于2016年5月20日收到杨金柱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为:《关于查处郭岩河涉嫌不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滨州国税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理由认为该信息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不予公开。杨金柱提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鲁国税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滨州国税局于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杨金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滨州国税局于2016年8月26日向杨金柱重新作出答复,内容为:“……您提供的线索判定业务真实性的有效证据不足,且目前无法联系到被检举人,不能确定举报事项的真实性。如您有进一步的线索资料,请随时与我局联系”。杨金柱再次向省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国税局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国税复决字[2016]4号),维持滨州国税局的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滨州国家税务局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说明理由义务,省国税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鲁国税复决字[2016]4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金柱要求撤销滨州国税局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要求滨州国税局依法处理杨金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杨金柱要求撤销省国税局鲁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金柱负担。

上诉人杨金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滨州国税局没有针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且认定事实错误;二、省国税局维持滨州国税局的行为不合法,复议决定书应该撤销;三、一审判决认定滨州国税局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不成立,判决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均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金柱向滨州国税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该局对上诉人的《关于查处郭岩河涉嫌不开发票等违法行为的申请》的受理、处理情况及处理结果,因该局认为杨金柱提供的线索判定业务真实性的有效证据不足,对杨金柱的举报尚未立案,因此,杨金柱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滨州国税局对杨金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的答复,向杨金柱告知了案件进展情况,答复并无不当。省国税局作出鲁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金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才

审判员  陈 伟

审判员  胡一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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