藤县地方税务局、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6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302执异105号
异议人:藤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滕州镇民安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黄彩胜,局长。
申请执行人: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经济开发区店子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其林,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中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尤德鑫,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中川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中川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宇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藤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藤县地税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藤县地税局称,贵院竞买公告及司法拍卖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证实,广西宇豪公司拥有的位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的A5-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被拍卖,由李少华以11617928元的价格竞得。广西宇豪公司在藤县经营期间,存在欠缴地方税款的行为,经核算并经企业确认,该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尚欠地方税款4688855.83元及滞纳金770848.08元(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以实际缴纳日期为准),共计5459703.91元。经查实,上述被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未设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第三、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十至九十五条之规定,依法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拍卖收入。
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淄博中川公司诉广西宇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审理案号为(2017)鲁0302民初2982号。2017年8月3日,本院依据(2017)鲁0302民初29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广西宇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5-1地块,土地证号为桂(2017)藤县不动产权第0000491号。该案于2017年11月20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7)鲁0302执2122号。2017年12月6日,本院依据(2017)鲁0302执212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广西宇豪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5-1地块上的地上附属物,具体包括:原料彩钢棚一个、搅拌加工车间彩钢棚一个、搅拌加工车间一个、球磨车间彩钢棚一个、原材料彩钢棚及其他地面附着物18个。2018年2月5日,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下简称网拍平台)对广西宇豪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5-1地块及地上附属物(以下简称涉案资产)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价,第一次拍卖流拍。2018年3月29日,网拍平台对涉案资产进行第二次拍卖,于2018年3月30日以11617928.00元竞拍成功。
本院在审理和执行过程中查明,除涉案资产外,广西宇豪公司系下列三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的权利人:坐落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5-2地块,产权证号:桂(2017)藤县不动产权第000489号,建筑面积100353.73平方米;坐落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6-1地块,产权证号:桂(2017)藤县不动产权第000490号,建筑面积130766.99平方米;坐落于梧州市陶瓷产业园中和集中区A6-2地块,产权证号:桂(2017)藤县不动产权第000491号,建筑面积62169.91平方米。
上述事实,由《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送达回证》四份、照片十三张、(2017)鲁0302执2122号执行卷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四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藤县地税局在本案拍卖的涉案资产的所得价款中,能否以税收优先权为由,获得首先受偿;二、藤县地税局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藤县地税局在本案拍卖的涉案资产的所得价款中,能否以税收优先权为由,获得首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与其他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税收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而清偿的权利。本院在审理和执行中查明,广西宇豪公司名下资产,仅土地就有四宗,本院仅查封、拍卖其中一宗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本院拍卖的涉案资产非广西宇豪公司的唯一财产,广西宇豪公司也并未破产,广西宇豪公司的财产不存在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情形。因此,藤县地税局在本院拍卖的广西宇豪公司的涉案资产的所得价款中不具有优先权。关于藤县地税局参与分配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藤县地税局对广西宇豪公司享有的税收,即未取得执行依据,在本院拍卖的广西宇豪公司的涉案资产的所得价款中也不具有优先权。故藤县地税局申请参与分配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藤县地税局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藤县地方税务局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福生
审判员 高 喜
审判员 武建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 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