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成果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19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淄行终字第2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成果,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孟家堰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胜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栋,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吕成果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周村分局(以下简称:周村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村区地税局于2014年4月3日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吕成果下达税务征收通知,原告吕成果于同日向被告周村区地税局总计缴纳税款4987.50元,被告周村区地税局给原告吕成果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原告吕成果对被告周村区地税局的该征收税款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吕成果认为其已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赠与其子女,主张其不是纳税主体,要求确认被告周村区地税局的征税行为为摊派税款,请求撤销被告周村区地税局向原告吕成果征收税款的行为,退还原告吕成果缴纳的税款4987.5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原告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吕成果未经行政复议即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行政复议前置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成果的起诉。
上诉人吕成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属于复议前置,上诉人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为摊派税款行为,要求撤销返还4987.50元,并不属于纳税争议,也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复议范围,一审裁定公开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非所诉,法律逻辑混乱。一审裁定断章取义,故意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歪曲上诉人的起诉理由,强加使用“纳税主体”四个字,将本案纳入纳税争议,以达到驳回原告的起诉的目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本案上诉人吕成果主张其不是纳税主体,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周村区地税局的征税行为为摊派税款,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周村区地税局向上诉人吕成果征收税款的行为,退还上诉人吕成果缴纳的税款4987.5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的纳税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上诉人吕成果申请行政复议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商利群
审判员 卢长普
审判员 马继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