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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申字第284号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6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鲁行申字第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淑萍。

委托代理人冯硕。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

委托代理人马兆大。

委托代理人孙茂信,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宁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章丘市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了“35-37号证据,因无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50号、51号、53-57号证据为证人证言,因不存在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情形,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的认定,对此,提交当事人、证人的视频、原始载体录音及书证,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真实性。二、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的证据收集行为重大违法,应视为无效。1、证据收集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出具的江苏省射阳县农民杨金兰、张明铨所签署的字据,该字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三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该两份字据属于异地调查取证,对此,应当有被申请人的委托函和受托地稽查局的回函作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无上述函件,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据收集内容违法。被申请人出具的字据,是由该局下属秀惠分所的税务协管员温宪江前往异地调查后所得,且不是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不具有证明效力。3、证据收集人采用恫吓手段违法。协管员温宪江在异地调查时首先使用了“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有偷税漏税等不法和违规行为,请你配合我们国税机关对他们的调查”的语言,对被调查人员进行恫吓、欺诈、胁迫,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其收集的证据应视为无效证据。(二)事实认定错误。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2002年9月3日,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出具的4、47-49号证据表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是从2002年9月开始,期间主体名称、生产经营项目均未变化。47号证据杨金兰、张明铨二人的第一代身份证,××、49号证据是申请人于2004年为其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三份证据证实申请人与杨金兰、张明铨之间的收购交易始于公司成立,在开具本案33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时使用的第二代身份证说明二人的交易行为从未中断。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税务稽查结论,内容为“未发现税收违法问题”,直接证明了申请人与杨金兰、张明铨的收购交易合法。以上四份证据能充分证明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行为合法,一、二审法院不采信上述四份证据,否认55-63号证人证言,判决不公。2、二审认定的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第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不具有可采性。首先,该证据是由税务协管员温宪江个人获取,与申请人出具的50-54号证据同属言词证据,且出自相同的行为人。被申请人若要证实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14]13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的要求办理。申请人出具的50-63号证据,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第二、主要证据不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提交的15号、16号证据,将本属于税务机关依职权可认定的发票真伪、发票开具问题上升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刑事案件。章丘市公安局调查后,给予的结论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丰宁公司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经领导批准,不予立案。”二审错误地将两个不同性质的证据用来证明申请人虚开发票、偷税漏税、未发生经营业务,这与申请人要求退税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属于证明对象错误。因为,与杨金兰、张明铨之间是否发生了业务关系,不影响申请人发生过出口业务的事实存在,因此,不具有证明力。

第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一致性。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章丘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所要证明的是虚开发票、偷税漏税的结果,不能证明未发生经营业务。相反,申请人出具的4、47-63号证据及新证据,一致性地证明了案件事实。综上,被申请人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证明的事实不一致,证据链不能形成。

三、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作出不退税的判决错误。

综上,(2015)济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2、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3、判令被申请人出具的章国处[2014]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4、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出口货物应退税款42843.84元,利息34186.38元;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章丘市国税局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82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出口货物征退税衔接工作的意见》(鲁国税发〔2008〕138号)第五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出口退税情况开展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涉案33份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情况存在的疑点进行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的规定,被申请人派遣温宪江、徐玉两名正式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0日到江苏省射阳县调查取证,向杨金兰、张明铨调查与申请人纳税有关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开具情况,杨金兰、张明铨按照规定出具证明材料,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合法有效。

二、申请人提交的与青岛丰宁食品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系2009年5月6日在被申请人处办理的税务登记,系独立的纳税主体,与青岛丰宁食品有限公司是不同的纳税主体。青岛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被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提供的青岛丰宁食品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与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关联性,没有法律效力。

三、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2004〕13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要严格执行对进入各类市场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取得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执行政策。”。该项规定是对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规定,其范围是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本案系增值税出口退税方面的争议,申请人主张的用该项个人所得税政策方面的规定印证本案增值税方面证据的说法是申请人理解错误,该项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被申请人派遣温宪江、徐玉两名正式工作人员于2011年9月20日赶往江苏省射阳县调查取证,杨金兰、张明铨出具证明(证据2、证据3)证实:杨金兰陈述种植少量的大麦,张明铨陈述不种植大麦,并且其二人均否认与丰宁公司发生过业务。2012年6月14日章丘市公安局对丰宁公司主张的涉税农产品出售人杨金兰、张明铨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2年7月6日章丘市公安局向被申请人出具说明。公安机关已查明:张明铨、杨金兰从来没有以个人名义或者通过他人向丰宁公司提供大麦,丰宁公司提供给章丘国税局书面证明材料上的农户张明铨、杨金兰签字经本人辨认并非本人所签。公安机关出具证据进一步印证了被申请人证据的正确性,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也证明了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书证据中“张明铨、杨金兰”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取得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请人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共同印证了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应退税额的计算和增值税进项税额密不可分,没有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也就没有进项税额,没有进项税额也就没有可退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即涉案33份农产品收购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开具规定,其相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42843.84元不得抵扣,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五条规定的计算方法,调整计算后应退税额为0。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出口增值税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计算公式:进项税额=卖价×扣税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交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第三条规定:“……整治不合法发票的买方市场,是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方面,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根据上述规定,农产品收购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是填开发票的单位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以抵扣税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年9月21日杨金兰及张明铨的证明、2012年6月14日章丘市公安机关对杨金兰、张明铨的询问笔录以及2012年7月6日章丘市公安局向章丘市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杨金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家里十亩多地,2010年、2011年种大麦三亩左右,亩产大麦700-800斤以及张明铨陈述自家八亩多地,其中三亩多种大麦,亩产大麦800斤左右的事实,能够证明申请人开具出售人为杨金兰、张明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所涉大麦数量明显超出杨金兰、张明铨的生产能力,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杨金兰、张明铨向章丘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明及二人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申请人出具案涉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对争议的增值税进项税不得抵扣的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证据收集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税务人员依法调查,杨金兰、张明铨按照规定出具证明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采用恫吓手段收集证据,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收集证据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问题。申请人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2008年10月22日青岛市城阳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结论、张明铨、杨金兰的第一代身份证、2004年6月10日青岛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为张明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及2004年6月25日青岛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为杨金兰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等证据,与杨金兰、张明铨是否于2010年2月份、2011年5月份向申请人出售案涉发票所载132.56吨大麦无关,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推翻杨金兰、张明铨向章丘市国税局提供的证明及二人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原审法院所作证据认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的事实,认为申请人开具的出售人为杨金兰、张明铨的农产品收购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因此,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所作税务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丰宁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代理审判员  崔兆在

代理审判员  范 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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