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1-13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612行初21号
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绅力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文,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659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山东霖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绅力士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烟台市牟平区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为牟平税务稽查局)作出的烟牟地税稽罚[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1号决定书),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绅力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作友、委托代理人李广文、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副局长谢树军、委托代理人杨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4日,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作出1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绅力士公司应缴未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46134.32元的行为处以0.5倍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73067.21元。
原告绅力士公司诉称,被告所作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税务机关在调查计税土地面积时,应向国土部门调查核实真实的土地证实际的占地面积,并委托有资质的测量单位在纳税人及土地部门参与下进行土地测量。基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本案被告负有监管缺失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可参考《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处理方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绅力士公司并提交了1号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行政行为主体,具有主体适格性。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二、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有法可依。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以下称《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本案涉案的烟集用(2010)第40104号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称第40104号土地证)系烟台市人民政府核发,证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土地面积为15679平方米,被告无需再行审核以确认土地面积进行征税。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自2010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间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致使不缴或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46134.32元,其行为构成偷税,被告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处未缴税款50%的罚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证据。1、山东地税综合工作平台“申报明细查询”截图。该信息取自税控系统,记载了纳税人识别号、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名称和地址等信息。证明原告进行了虚假纳税申报的事实。2、第40104号土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涉案的土地证中明确载明了涉案土地的面积为15679平方米,原告应按照土地证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应纳税款如实进行纳税申报,被告无需再行审核确认土地面积进行征税。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经税务检查查明,原告使用涉案土地自2010年2月起至2016年12月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致使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该偷税行为已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对无误签字盖章确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组证据。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对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一案进行了立案审批。5、烟牟地税稽检通一[2017]13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以下称13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将对其告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6、烟牟地税稽税通[2017]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称7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提供相应资料以备对其进行税务检查。7、烟牟地税稽罚告[2017]9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称9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原告拟对其进行处罚,并告知原告具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申辩。9、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1号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正当合法。
第三组证据。包括:《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及适用法律正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性和事实依据方面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原告不存在违法事实,原告属于政府部门的招商引资项目,2013年才搬到现在的住址,有关部门曾经承诺原告免交土地使用税,被告仅凭土地证中记载的面积来确认土地实际使用面积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按时交纳企业所得税,被告在2010年至2016年间从未告知原告应缴纳涉案税款,被告未能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并提交从互联网上下载的(2016)晋1102行初18号行政诉讼一案的案例分析摘要内容。被告对原告的异议提出辩驳认为:1、纳税属于法定义务,根据《征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2、作为纳税人,原告应当自2010年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时就向涉案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税款,原告主张有关政府部门承诺其免交土地使用费违背了《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的规定;3、《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了税务机关的责任情形,本案原告未按照土地证确定的面积计算应纳税款进行纳税申报不属于该两个条款规定的情形。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6)晋1102行初18号行政诉讼一案的摘要材料,被告认为,该案中的当事人并未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原告的情况是完全不一样的,因此该材料记载的内容在本案中并不具有借鉴意义,也不能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决定书,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几点异议,本院认为应结合我国税收征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评判。原告庭审中提交的(2016)晋1102行初18号行政诉讼一案的摘要材料,所记载的内容并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原文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行政职权及法律适用部分的证据,本院认为,以上法律法规对被告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绅力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证号为37061277744919X。2010年2月,烟台市人民政府对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崖地村村北的01-01-651地块土地审核颁发了第40101号土地证,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观水镇崖地村农民集体所有”、地类(用途)为“工业(061)”、使用权面积为“15679㎡”。原告在经营期间,自2010年度至2015年度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度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7.5元,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应缴但未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款为546134.32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决定对原告实施立案检查。2017年10月18日,被告依法作出13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决定派工作人员自2017年10月18日起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作出7号通知书告知原告提供相关材料以备对其进行税务检查。被告经调查,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9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2018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应缴未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273067.21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15年10月1起“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在全国全面推行后,原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于2016年11月变为9137061277744919XC。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依据以上规定,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作为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依法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对辖区内未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原告绅力士公司不服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该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中,原告绅力士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独立核算的纳税人,被告牟平税务稽查局认为其未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行为违法,以其为处罚对象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立案后,依法进行了检查、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罚款数额,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等权利;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庭审中,原告提出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政府部门已承诺对其实行免税,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发生应税行为后,依法缴纳税款,是我国公民、企业、组织应尽的法定义务。《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应以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依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纳税人据实申报、市县税务机关核定的土地面积纳税。”原告绅力士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2月审核颁发了涉案的第40101号土地证,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使用权面积为“15679㎡”,上述事项事实清楚,被告认定原告应当按照涉案土地证书记载的土地面积计算应纳税款进行纳税申报,亦符合前述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在第四条规定了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并在第五条规定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山东省人民政府就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先后于2007年和2014发布了鲁政字[2007]172号和鲁政字[2014]153号通知,根据该两个通知中规定的税额标准,原告绅力士公司自2010年3月到2016年12月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税额为546151.82元。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税控系统“申报明细查询”截图中明确记载了原告的纳税人识别号、原告自2010年度至2015年度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2016年度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17.5元的事实,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确定原告应缴未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为546134.3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通过税务检查查明认定原告存在偷税事实,并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该偷税行为处以偷税税额百分之五十计273067.21元的罚款,其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所作的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绅力士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
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雪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