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泽辰与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退税申请答复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9-03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13行初14号
原告房泽辰,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蓉,女,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
法定代表人**霄,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直属征收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钦博,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居安,区长。
委托代理人**群,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房泽辰不服被告济南市地方税务局长清分局(下称长清区地税分局)作出的《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及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下称长清区政府)作出的济长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受理本案后即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房泽辰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蓉,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的负责人刘兵及委托代理人**、张钦博,被告长清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其主要内容为“房泽辰:你申请退税的范围为:2016年5月20日土地增值税及土地增值税滞纳金435052.80元(鲁地证03619471)、2016年5月20日土地增值税滞纳金222566.40元(鲁地证036186508)、2016年5月20日罚没收入50元(鲁地证03618509),金额总计657669.20元。经核实,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的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的规定退还。”规定,因房泽辰不是上述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收入的纳税人,决定不予退税。原告不服,向长清区政府申请复议,长清区政府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济长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长清区地税分局作出的《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9日,原告依据长清区人民法院(2002)长执字第1154-4号民事裁定书等文件,拍得长清区牛山庄西侧土地使用权面积11990.9平方米(拍卖时土地使用权人是山东省化工研究院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根据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完税后,于2003年11月14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初原告因经济困难需用该土地抵押贷款,但银行告知原告必须换成济南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才能办理土地抵押贷款。原告换证时被长清区地税分局直属征收局告知,必须缴纳土地增值税才能换证,无奈原告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入被告账户共计657669元,但给原告开具的税票上纳税人是“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认为2003年已依法完税,政府也已颁发土地证,2016年换证不应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超过五年就不应再征收。被告征缴既违法又为难原告:一、被告以税票上是“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认为原告无资格要求退税。但其
明知“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被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公章等印鉴已不知去向。原告认为税票上的纳税主体是由被告填写,关于“资格”的责任问题解决应当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是任性执法。被告在2016年办理时只使用1993年的《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而忽视2015年4月24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因为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缴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很明显已超过五年且达十三年,被告对原告再征税严重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已于2003年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等文件完税并领取了土地证,原告在当时无过错,2016年换证不应再交税。
总之,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12月18日长清区地税分局〈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依法撤销济长政复决字(2018)4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长清区地税分局退还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转入被告账户共计657669元误收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起诉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清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2002)长执字第1154-4号《民事裁定书》;
2、原告2003年的土地证及当时交税费票据(4张);
3、原告换证后的土地证及土地增值税发票(3张);
4、原告2016年向长清区地税分局转账的银行凭证。
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的主体合法。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交《退税申请书》,就2016年5月20日入库(完税凭证编号为03619471、03618508、03618509)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罚没收入申请退税。答辩人作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原告提出的申请退税事项,在审核后依法作出答复意见。
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交《退税申请书》的2016年5月20日入库(完税凭证编号为03619471、03618508、03618509)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罚没收入,经审核确认,上述税款的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L370113560010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上述税款退税申请权利人应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申请退税。
第一,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2016年5月20日入库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罚没收入的纳税人。长清法院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2002)长执字第1154-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权利证书为长清国用(2000)字第071806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买受人房泽辰、陈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对应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所发生的已于2016年5月20日入库的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罚没收入的纳税人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方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原告替纳税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的行为,不能改变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土地转让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的法律事实。2003年7月16日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最后一项明确要求“买受人须自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应交的各项费用、税费及补交出让金等”。长清区法院2003年8月19日作出的(2002)长执字第1154-4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内容为“买受人陈民、房泽辰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长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各项费用自理。”按照上述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原告房泽辰替纳税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于法有据。原告房泽辰在2003年11月11日、12日替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因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2015年8月20日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报备市局完善的要求,原告房泽辰又于2016年5月20日自行替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及滞纳金、罚没收入,合计657669.20元,税收完税证明中载明的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原告替纳税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税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且该行为没有改变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事实。
第三,因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缴纳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其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在2003年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就土地增值税进行纳税申报,原告亦未替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的情况下,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且以税收已超过追征期为由要求退税,亦是纳税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原告无权以此为由申请退税。
三、答辩人作出《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7年12月7日收到原告房泽辰提交的《退税申请书》,经审核后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并向其送达。
综上,答辩人针对原告房泽辰的退税申请,依法作出不予退税答复的主体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7年12月7日房泽辰提交的退税申请书(3张)及申请退税时提交的相关资料一宗;
2、2017年12月18日长清区税务分局作出的《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证;
3、(2002)长执字第1154-4号民事裁定书;
4、2003年7月16日《拍卖成交确认书》;
5、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
6、(2001)鲁农税字0087903;(20011)鲁地完字2224575、2224601完税证三张;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一张;
7、2015年8月20日长清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5-8号《关于转让土地税收事宜联系函》;
8、(151)鲁地证03619471、03618508、03618509税收完税证明三张。
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至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3、《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
4、鲁地税发[2005]102号文及济地税发[2006]12号文
被告长清区政府辩称,2018年2月6日,我机关收到原告复议申请,经审查,同年2月11日我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次日送达。2018年2月12日,我机关向长清区地税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2月22日,长清区地税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15日,原告向我机关提交对长清区地税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答辩。2018年3月29日,我机关作出济长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向双方送达。综上,我机关作出的济长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房泽辰提交的《请求退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长清区地税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
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长清区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文件依据:
1、《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三十一条、四十条。
2、《济南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规则》第二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参与办理土地手续的整个过程,换证、交税、缴纳出让金等均是由原告办理,原告无过错,是自2003年以来唯一合法的纳税主体。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案的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院裁定原告替该公司缴纳税款并没有改变该公司为纳税人的事实;《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申请退税主体是纳税义务人,因此原告无权申请退税。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告及长清区地税分局对被告长清区政府提交的复议程序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房泽辰在济南同声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专场拍卖会上,同陈民一起竞得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建筑面积)3186.0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16650平方米。2003年8月19日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长执字第1154-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买受人陈民、房泽辰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长清区房地产管理局、土地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需各项费用自理”。原告缴纳土地产税、房产税、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附加税及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让金后,于2003年11月14日取得济南市长清区国土资源分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初,原告因需办理土地抵押贷款,银行告知其须换成济南市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才能办理贷款。后原告方持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长清分局编号:2015—8“关于转让土地税收事宜联系函”,找到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该联系函称,“长清区地税局:……对其所涉及的土地转让税收(包括契税)事宜由你局另行处理,并请贵局出具同意先行办理变更手续的证明。请复函”被告根据该函对前期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没有交纳,于是责令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该税款。2016年5月20日原告无奈用银行卡转入被告帐户657679.20元缴纳土地增值税、滞纳金及罚没收入,完税证明载明的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当年取得不动产权证书。2017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提出退税申请,同年12月18日长清区地税分局作出《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对原告提出的退税申请决定不予退税,并送达。原告不服,向长清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8年2月11日长清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次日长清区政府向长清区地税分局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2月22日长清区地税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3月15日,原告提交对长清区地税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答辩。同年3月29日,长清区政府作出济长政复决字(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清区地税分局作出的《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并向双方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是能否认定原告房泽辰是本案涉案税款的纳税人(即原告房泽辰有无资格申请退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第十条又规定“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涉案宗地的转让方,应是该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并有主动申报缴纳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151)鲁地证03619471、03618508、03618509中纳税人名称一栏中,也明确载明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是本案原告为换发证,持长清国土分局的联系函找到被告办理的,对缴纳土地增值税必须开具纳税人为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完税凭证,原告是明情的。原告虽是相关手续的办理人,但也无法改变纳税人应是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事实。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第五十一条又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的规定退还。”,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法律上规定的纳税人才有申请退税的资格与权利。本案中法律文件规定的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是土地转让方山东省常青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是法律上的纳税人,其无资格申请退税。因此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作出的“关于房泽辰退税申请的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被告已超过追征期限,不应让原告补交土地增值税,应当退还。由于原告不是涉案土地增值税法律上的纳税人,其无资格要求退税,且是否准予退税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对原告的第二诉请即“请求判令长清区地税分局退还原告用自己的银行卡转入被告长清区地税分局账户共计657669元误收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长清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依法撤销济长政复决字(2018)4号《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请,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泽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房泽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宝安
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