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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91行初43号刘春华、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刘春华、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等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15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791行初43号

当事人

原告刘春华,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茂昌,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2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MB283990XC。

法定代表人丁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成忠,该局检查二科科长。

诉辩意见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2018年6月

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根据:原告多年来为潍坊昌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沙石料,所供材料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在不用提供发票的情况下长期结算。后来,昌大集团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予以结算,但并未支付价外税款,并以真实性存疑的发票列入成本,既有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形,又存在恶意逃税漏税的嫌疑。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开票能力,未取得价外税款,不应当是纳税主体,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对人应为昌大集团。原告不具有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主观故意,被告认定原告为偷税没有事实依据。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对原告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完毕后,被告才可以视情况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目前公安机关并未作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结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潍高新国税稽处[2018]03号税务处理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无。

被告的主要答辩意见:一、被告依法行使潍坊高新区辖区范围内税务稽查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系法定纳税人,具有伪造并使用假发票的主观故意,应依法缴纳税款;五、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 否()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是(√) 否()

原告提起诉讼,属于:

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 ( )

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 ( )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 )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

重复起诉 ( )

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 )

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 ( )

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行政行为 ( )

(其他情形) ( )

因此,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人民陪审员  马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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