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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621行初1号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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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1621行初1号

原告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大街以南,滨港一路以东北海天地营销中心。

法定代表人成增亮,总经理。

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滨州市北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港九路银信大厦。

法定代笔人邵建华,局长。

原告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北国税通[2017]1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告已开具的“燃料油”销项发票清单,共销售“燃料油”5181.28吨,需补缴燃料油消费税款。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表明开具增值税发票应严格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被告在该通知书中只说明了“燃料油”这一货物名称,并未指出该货物的商品税收分类名称和税收分类编码,表述不明确并且仅仅根据“燃料油”这一货物名称来要求原告缴纳税款也是不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综上被告未尽相应的发票开具编码的相应审查和示明义务就做出相应税务事项通知书,这明显加重了原告的纳税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北国税通[2017]124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事项需要先进行行政复议。原告没有进行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滨州市盛源凯成商贸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闫卫卫

人民陪审员  田洪新

人民陪审员  李观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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