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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5民初1486号淄博市临淄茂林实业有限总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地税局劳动服务处、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临淄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淄博市临淄茂林实业有限总公司与淄博市临淄区地税局劳动服务处、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临淄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4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05民初1486号

原告:淄博市临淄茂林实业有限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辛四路130号。工商登记注册号:16419875-4。

法定代表人:顾林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地税局劳动服务处,住所地,临淄区齐国商城。

法定代表人:信顺祥。

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临淄分局,住所地,临淄区牛山路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000004219704P。

负责人:田立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国,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临淄分局副局长。

原告淄博市临淄茂林实业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临淄茂林总公司)与被告淄博市临淄区地税局劳动服务处(以下简称临淄地税局劳服)、淄博市地方税务局临淄分局(地税局临淄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茂林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林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喜、被告地税局临淄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军、苗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淄地税局劳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淄茂林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临淄地税局劳服、地税务局临淄分局支付租赁经营承包费及经济损失328000元。事实与理由:1997年12月10日临淄地税局劳服与临淄茂林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临淄地税局劳服租赁承包经营临淄茂林总公司的液化气站,租赁经营承包费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临淄茂林总公司依约将液化气站交付临淄地税局劳服经营,之后向其开具了收款凭证一份并由地税局临淄分局的领导签字确认,至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临淄地税局劳服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地税局临淄分局系临淄地税局劳服的开办单位。为维护临淄茂林总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临淄地税局劳服未作答辩。

地税局临淄分局辩称,已经支付临淄茂林总公司租赁费,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主体适格,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庭审中临淄茂林总公司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淄博市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地税局临淄分局对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工商行政机关现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符,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介绍,临淄茂林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样式在2000年以前使用,但在2000年实行办公自动化后,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要求,向新成立的企业或以前成立的企业颁发、换发营业执照,所记载的内容必须是电脑打印的,不再手写内容,且对2000年以前成立的各类企业必须换发新的营业执照,地税局临淄分局也到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过,据工作人员介绍临淄茂林总公司在电子档案没有查询到的话,该公司是不存在的,查询了纸质的档案时间为1994年至2000年,在此期间临淄区设立的各类企业的档案均没有查询到淄博市临淄茂林实业有限总公司任何信息;对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临淄茂林总公司陈述曾向淄博市临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其注册登记的原始档案,但未查到。因此,临淄茂林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临淄茂林实业有限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新强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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