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阳市产清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9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0687行初21号
原告海阳市产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滨中路163号创新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梁富朝,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建毅,北京市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白星辉,局长。
原告海阳市产清商贸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核发税务登记法定职责、行政赔偿,于2018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于2018年6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阳市产清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海阳市创新创业大厦招商项目。2018年4月23日在海阳市市场监管局办理营业执照。根据税法规定,我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到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我公司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被告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税务登记。被告不作为、乱作为行为造成公司损失15,0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不予办理税务登记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税务登记,赔偿因不予办理登记损失15,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要有具体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要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办理税务登记许可的法定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5]50号《关于加快推进“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规定,是指将企业登记时依次申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核发税务登记证,改为一次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一个营业执照的登记制度。《意见》中改革基本要求第五条规定,实行“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后,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再发放。企业原需要使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办理相关事务的,一律改为使用“三证合一”后的营业执照办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山东省海阳市国家税务局已不具备核发税务登记的法定职责,原告申请亦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行政诉讼当中。因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于原告诉请行政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原告海阳市产清商贸有限公司所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海阳市产清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海阳市产清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平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鲁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