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1行终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冷淑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硕,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兆大,该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向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要求为原告退还出口货物应退税款24658.92元。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于2012年4月16日签署的经办人意见为:退税零、免抵零,复核人意见为:复审免抵退税为零。原告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9月28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济国税复不受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在向被告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后就已经知道退税为零,应视为其当时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因此,原告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在涉案汇总表中签署意见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仅凭该表不能具体、完整的说明出口业务的整个过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中签署意见,不是所有部门的意见,更不是对不退税的行政决定形式。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是被上诉人应退税而未退税的证据,并非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不退税的行政决定书,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上诉人报送的汇总表中显示有税有钱可退时,经办人、复核人签署“退税零、免抵零和免抵退税零”的意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署该意见属于擅自作出的税收开征行为,应无条件退还。退税是国家的政策,上诉人在出口货物业务过程中没有骗取国家退税款,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要求退税属于正当、合法的权利。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知道该汇总表后就已知道退税为零,应视为其当时即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出口货物应退税款24658.92元,利息14425.4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申报的汇总表中明确,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均为零,被上诉人在该汇总表中签署退税零、免抵零的经办人意见和审核人意见,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自向被上诉人提交该汇总表时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自行编制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载明:“免、抵、退出口货物销售额237640.95元,其中单证不齐销售额237640.95元,单证收齐销售额0元;当期应退税额0元;当期免抵税额0元;前期单证收齐0元;前期信息收齐0元”。被上诉人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于2012年4月16日在该汇总表中签署经办人及复核人意见为退税零、免抵零并加盖了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公章。
其他其实与一审裁定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济南丰宁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申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时明确当期应退税额及当期免抵税额均为零,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在该汇总表中签署退税零、免抵税零的经办人及复核人意见并加盖公章,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行政审批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涉案汇总表中签署意见并盖章的行为不是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行政审批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上诉人在2012年4月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审批中已知道其当期应免、抵、退税额的相关申报及税务机关的审批情况,于2015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且无正当事由,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继发
审 判 员 高同先
代理审判员 明 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