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兆芳、陈新武与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撤销契税完税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0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鲁03行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兆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000004216618R,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局长。
上诉人孟兆芳、陈新武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撤销契税完税证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本案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情形,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孟兆芳、陈新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其上诉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办理了契税证的情况下,又给他人办理契税过户手续,造成在同一房屋上办理了两份契税证,被上诉人因自身审查方面的过错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并非如原审裁定认定的“原告对征税行为不服”,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办理了契税证,即涉案标的物的纳税主体已经变更,原房主和购买方不是合格的报税主体,被上诉人应当尽到审查义务,但因被上诉人的过错为原房主和购买方办理征税的行为是错误的,而且该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对征税行为不服,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淄川分局出具契税完税证的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征税行为,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必经先进行行政复议的情形。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行初3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姜 敏
代理审判员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孙立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