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秋香诉利津县国家税务局、第三人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08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利行初字第3号
原告:李秋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光荣,男,汉族。
被告:利津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强,局长。
第三人: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原告李秋香诉被告利津县国家税务局、第三人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征收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
原告李秋香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购买小型轿车一部,2012年1月6日办理了注册登记。2013年下半年,原告购买的轿车(车牌号为鲁E×××××)丢失,当时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都在车上。2014年3月31日被告通过第三人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00006794的税务发票,导致原告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出原告卖车的发票,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东营市国家税务局申请复议,2015年2月25日,东营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票号为00006794的征税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秋香认为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第三人东营市胜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税务发票的行为属于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其对该行为不服应属于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故应当经过行政复议前置处理程序,才可以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起诉前,虽然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东营市国家税务局却以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仅在程序上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对出具发票的行为并未作出实体审查处理。在当事人起诉需要经过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如果出现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在复议机关启动了复议程序,并对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实质性结论后,才可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东营市国家税务局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直接对原行为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秋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拥军
审 判 员 纪晓娜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