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2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历行初字第146-2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国栋,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马喆,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某某公司眼视光事业部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潘更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祥虎,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以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检查收缴停供发票决定书》,认定停供发票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组织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任何处理,可是在2012年12月份原告去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购买发票时被告知:“发票被锁了,不能购买”,原告询问被锁原因时办税大厅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是稽查局通过后台锁的,找稽查局去”,直至2013年12月份恢复购买发票,原告在一年时间里一直无法购买发票。在停开发票的一年时间里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询问停供发票的原因、依据,可是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在2013年12月份恢复发票购买后,原告工作人员再次要求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办税大厅工作人员解释停供发票的原因,办税大厅人员经过查询后在《发票领购薄》的最后一页“发票违章记录”页上打印了停供发票原因:“该票种已被停供,停供原因:《税务检查收缴停供发票决定书》停票”。至此,原告才知道有一个所谓的《税务检查收缴停供发票决定书》,而该决定书作出机关就是被告。《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原告在被告的整个执法程序过程中从来没有拒不接受被告处理的行为,而被告确违反上述规定停供了原告的发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统一领购簿;
2、原告工作人员去济南市国家税务局工作大厅与工作人员录音,证明当时原告去购买发票是已经停供了发票,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停供了发票,被告工作人员也说是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停供的发票。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该案件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能确定是何年何月何日作出编号为何的《税务检查收缴停供发票决定书》。故暂时无从答辩,如原告某某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将视情况另行答辩。
被告山东省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了所诉的行政行为,经本院核查,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军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