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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青岛保税区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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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青岛保税区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13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民再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名中信实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

负责人:周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正,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保税区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保税区前盛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陈永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智,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青岛保税区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科技城**v>

法定代表人:程军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洪,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开发区支行)与上诉人青岛保税区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保税区中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第三人中创公司)在建工程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中信开发区支行、中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信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周方正,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智,原审第三人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开发区支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创公司支付中信开发区支行欠款利息5094550元(自1999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26日)以及自2007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判令中创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中信开发区支行及中创公司均负有办理资料和手续的义务无事实依据。依据《协议书》关于“中信银行应积极配合中创公司办理在建工程的有关手续”的约定,在建工程有关手续由中创公司办理,中信开发区支行只需配合而无办理资料和手续的义务。其次,原审认定中信开发区支行承诺办理有关的手续资料,又不明确需办理的资料明细,且在《协议书》中未约定1999年3月31日资料无法办理完毕之后如何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中信开发区支行仅负有配合办理义务,但中创公司并未要求中信开发区支行进行配合,故中信开发区支行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二、双方对付款条件和期限约定明确,中创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约定,中创公司最迟付款时间是1999年3月31日。虽然,《协议书》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但双方对付款条件、期限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明确的。即便双方对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自中信开发区支行一审诉讼时起,中创公司也应向中信开发区支行支付因其违约给中信开发区支行造成的违约金或利息损失。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信开发区支行已完成工程主体的交付义务,对纠纷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既判令中创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又不支持中信开发区支行的利息请求自相矛盾。

中创公司辩称,中信开发区支行的付款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中信开发区支行至今仍未向中创公司交付涉案楼房的施工资料、图纸等资料,目前付款条件不成熟。中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中信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信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二、判令中信开发区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信开发区支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交付的在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剩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已被《协议书》修改,中信开发区支行的诉求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中信开发区支行并未根据约定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至今仍未将《协议书》中约定的材料交接给中创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中信开发区支行未履行合同在先义务,中创公司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中信开发区支行辩称,中信开发区支行不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中创公司对在建工程的现状、内在结构及质量是完全了解并接受的。中信开发区支行已履行合同义务,中创公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依约付款。

原审第三人中创公司对上诉人中创公司、上诉人中信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述称,其与本案无关。

2007年5月21日,中信开发区支行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称,请求判令中创公司给付尚欠的5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一、中创公司向中信开发区支行支付工程转让款500万元;二、中创公司向中信开发区支行支付上述款项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于2008年1月29日生效。

中创公司于2008年6月2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青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09)青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中信开发区支行对中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信开发区支行、中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2)鲁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4)青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中信开发区支行、中创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16)鲁民再11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中信开发区支行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请求:判令中创公司给付尚欠的5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自1999年3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信开发区支行与中创公司于1998年7月1日、10月16日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中信开发区支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原黄岛区舟山岛街的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作价600万元转让给中创公司。协议签订后中信开发区支行将在建工程已转让给中创公司,该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也过户到中创公司名下,中信开发区支行已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中创公司只付款100万元,余款500万元未付。

中创公司辩称,中信开发区支行的付款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中信开发区支行至今仍未向我公司交付涉案楼房的施工资料、图纸等资料,目前付款条件不成熟。中创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法院驳回中信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创公司陈述,中信开发区支行与中创公司的纠纷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关系。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查明,1997年10月18日,原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1997)黄法执字第154号裁定,将黄岛机械化施工总公司位于原黄岛区舟山岛街办公楼,以评估价850万元抵顶给中信开发区支行。

1998年7月1日,中信开发区支行与中创公司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1.中信开发区支行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处,土地面积为9.5亩,建筑物面积约8465平方米。中信开发区支行在地上进行工程建设;2.中创公司购买上述在建工程,工程附属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3.工程总价款600万元,土地出让金由中创公司负担;4.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支付10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付款200万元,在中信开发区支行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创公司名下当日付款300万元;5.中信开发区支行的责任:(1)自中创公司第二次付款后三日内,将在建工程交付给中创公司并与中创公司办理有关交接手续。(2)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中信开发区支行在办理过程中,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中创公司协助的,中创公司必须予以协助。(3)在建工程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在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创公司后,由中创公司负责办理,中信开发区支行应当予以协助;6.该在建工程的现状、内在结构及质量中创公司声明已完全了解并完全接受,该工程一旦交付给中创公司,中信开发区支行则免除因该工程本身所产生的一切义务。该在建工程交付前,风险责任由中信开发区支行承担,交付后,风险责任由中创公司承担;7.违约责任:中信开发区支行未按期将工程交付给中创公司,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中创公司已经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中信开发区支行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好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中创公司已付款额的万分之二支付逾期违约金;中创公司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创公司当日给付中信开发区支行100万元。

1998年7月21日,中创公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面积10877.5平方米。1998年7月22日,中创公司与原黄岛规划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黄岛规划土地局将16.32亩土地出让给中创公司(含涉案的9.5亩),合同载明:该宗地用于公建,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中创公司未按约定满两年不投资建设,原黄岛区规划土地局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合同所附的《土地使用条件》约定,中创公司应自签订土地合同之日起180日报批规划设计图纸,210日内开工建设,应在1999年7月30日以前竣工。1998年7月27日,中创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631625元。同年8月12日,中创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8年10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在建工程经有关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评定,存在建设质量差,整体倾斜等问题。该在建工程的前期建设资料(包括开工报告,建设许可证)和建筑资料(包括基础主体等各部位的验收和部分设计资料)都没有,且以上资料需重新办理。针对以上问题双方约定:中创公司所付中信开发区支行预付款100万元继续有效,中信开发区支行应积极配合中创公司办理在建工程的有关手续,属中信开发区支行直接办理的资料,中信开发区支行应办理完毕后交接给中创公司。预付款以外的剩余款项等所有资料办理完毕后全部交接给中创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资料双方应在1999年3月31日前全部办理完毕。

2006年7月4日,中创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原证遗失,补发新证。2006年8月21日,中创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备注:施工许可证1992年8月已办理,因办理房屋产权,特换发新证;自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应予施工,逾期应办理延期手续,不办理延期或延期次数、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的,该证自行废止。

另查明,当事人当庭确认,中创公司接收在建工程后,除添加部分门窗外,基本未进行施工,现仍处于闲置状态。

还查明,中创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16日,2000年7月23日被吊销。原审第三人中创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4日,股东为程军忠和李廷洪。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中信开发区支行与中创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中信开发区支行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中创公司主张中信开发区支行未提交相关材料,该公司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创公司应否支付合同剩余价款。

第一、关于双方的义务分配问题。作为在建工程转让方的中信开发区支行,应当向中创公司交付工程主体及相关材料。关于工程主体的交付义务,中信开发区支行已经完成。相关材料的交付及办理义务,双方在《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该在建工程所涉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手续,在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中创公司后,由中创公司负责办理,中信开发区支行予以协助。其后,双方在《协议书》中进一步约定:“中信开发区支行应积极配合中创公司办理在建工程的有关手续,属中信开发区支行直接办理的资料,中信开发区支行应办理完毕后交接给中创公司”,即中创公司与中信开发区支行均负有办理资料和手续的义务,但是双方对于各自应当办理的资料并未进行具体说明,且解释不一,属于约定不明确。故中创公司关于中信开发区支行未履行相关义务,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合同目的及责任承担问题。1.中创公司受让在建工程及附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在于开发建设。根据双方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中创公司对于在建工程的现状、内在结构、质量及建设和建筑资料缺失等情况完全了解,该公司亦明知相关资料需要补办或者重新办理。但中创公司未能全面了解相关资料的补办程序,对中信开发区支行应当办理的资料明细在合同及协议书中没有详细约定,导致该公司接收在建工程后,一直未能进行开发建设。对此中创公司存有主要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创公司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大幅上涨,在中信开发区支行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相关资料补办或者重新办理无必要的情况下,中创公司应当向中信开发区支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00万元。

2.中信开发区支行明确知晓其转让的在建工程状况,在签订协议时,既承诺办理有关的手续资料,又不明确需办理的资料明细,且在《协议书》中未约定1999年3月31日资料无法办理完毕之后如何处理,对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协议书》对双方的付款条款进行了变更,但对付款条件及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对于利息损失,由中信开发区支行自行负担,对中信开发区支行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中信开发区支行已经向中创公司交付工程主体,且该工程项下土地使用权已经办至中创公司名下之后,因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对付款期限及条件约定不明,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创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中信开发区支行亦应自行承担利息损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鲁02民再101号民事判决:一、中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开发区支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00万元;二、驳回中信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履行。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创公司应否向中信开发区支行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及利息,这主要涉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第一,从双方在补办相关材料中的义务分配分析,中信开发区支行在转让涉案在建工程时,所陈述的涉案在建工程建造及转让过程与事实不符,这导致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从《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确认在建工程的前期建设资料等需重新办理,明确预付款以外的剩余款项等所有资料办理完毕后全部交接给中创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中信开发区支行的义务既包括补办并交付材料,也包括辅助补办材料。虽然双方并未对哪些属中信开发区支行补办材料进行约定,但根据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性质看,中信开发区支行负有交付在建工程设计、施工等前期建设资料与建筑资料的义务。中信开发区支行明知前期建设资料与建筑资料缺失,仍签署相关协议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二,从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中创公司自1998年与中信开发区支行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及《协议书》后直至2006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此期间一直在办理相关材料。而中信开发区支行在此期间并未向中创公司交付涉案在建工程的相关建设资料与建筑资料,这些资料是中创公司继续完成施工并取得涉案在建工程产权证书的前提。中信开发区支行亦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在建工程办理登记手续不需要补办相关建设资料与建筑资料,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三,从合同的目的分析,《在建工程转让合同》、《协议书》的内容均证实中创公司所购买的是在建工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在建工程的出让人负有的义务包括:在建工程的交付,在建工程规划设计、建筑资料等资料的交付,其中在建工程是实体物品,相关设计、建筑资料是实体物品合法建设的依据,是进一步完成工程并进而取得在建工程产权证书的前提。中信开发区支行至今未能交付或补办上述建设与建筑等材料,根据原审法院调查的情况,原有建筑资料的遗失导致后续手续不能办理,即原有建筑资料的重要性足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最终实现。

由上所述,本案系在建工程转让纠纷,中信开发区支行作为转让方负有转让在建工程及相关资料的义务,在其未向受让方中创公司交付在建工程相关建设与建筑资料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故其关于中创公司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创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信开发区支行所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在本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自无利息之适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信开发区支行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创公司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再10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62元,共计181629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柴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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