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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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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稽查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9-18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10行审复5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0004944309825),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

负责人杜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洁,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被执行人)张春霞,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威海市。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威海税务稽查局)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行审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威海税务稽查局因张春霞于2015年5月9日收取威海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房屋代理佣金6091600元,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威税稽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责令张春霞缴纳个人所得税1942312元。限张春霞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文登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除责令缴纳税款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于2019年1月14日直接送达张春霞。张春霞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履行该处理决定。现威海税务稽查局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春霞缴纳个人所得税1942312元;并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缴纳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授权,税务机关在征缴税款执法过程中有划拨存款、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值相当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强制执行权力。《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亦未明确规定对税务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故在威海税务稽查局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其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威海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威税稽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复议申请人威海税务稽查局不服原审裁定,复议称: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与经营所得两者所属税目不同,对于非生产、经营行为涉及的税收,法律没有授予复议申请人强制执行权。2、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并非对所有的税收行为均具有强制执行权,对其没有强制执行权的税收行为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威税稽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属于行政决定,在复议申请人对此没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9)鲁1002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对威税稽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未依法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具有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有误,本院予以指正。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002行审22号行政裁定书;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威海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宋智慧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宫凡舒

书记员汤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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